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张曦
李某
申请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淑珍,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曦,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李某,女,汉族。
申请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4日,申请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在乌鲁木齐“鸣翠嘉座”售房部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4月2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已受理李某仲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即为合同签订地乌鲁木齐的仲裁机构,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4日,申请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在乌鲁木齐“鸣翠嘉座”售房部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4月2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已受理李某仲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即为合同签订地乌鲁木齐的仲裁机构,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判长:邢益和
审判员:施凌云
审判员:王俊莲
书记员:李爱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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