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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222号。
经营者:宋加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雅,该公司员工。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新疆昆仑钢铁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该项目提供脚手架、卡扣、丝杠,并约定了租金单价、租赁物交付方式、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期限和结算方式、租赁物的损耗、退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5月2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10月21日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至2012年11月13日止。期间共产生租赁费312641.85元,被告之后分几次共给付原告租赁费25万元,截止到2017年9月28日尚欠原告租赁费62641.85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2641.85元、给付利息183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承认欠款事实,认可第一项诉请租赁费的金额,其他请求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新疆昆仑钢铁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该项目提供脚手架、卡扣、丝杠,并约定了租金单价、租赁物交付方式、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期限和结算方式、租赁物的损耗、退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5月2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10月21日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至2012年11月13日止。期间共产生租赁费312641.85元,被告之后分几次共给付原告租赁费25万元,截止到2017年9月28日尚欠原告租赁费62641.85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欠款证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供应给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昆仑钢铁工程项目经理部材料总金额合计为:312641.85元,已支付金额250000元,欠余额62641.85元陆万贰仟陆佰肆拾壹元捌角伍分。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昆仑钢铁工程项目经理部(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经手人石敬杰签字2017年9月28日”。被告认可此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周转租赁合同、租赁发货清单、租赁还货清单、欠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项目建设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材料,双方约定了租金单价、租赁物交付方式、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期限和结算方式、租赁物的损耗、退还等内容。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在使用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经双方核实,截止到2017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62641.85元没有给付。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264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时亦未明确利息事宜,但被告长期不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给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000元,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62641.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刚

书记员: 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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