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达区金某机电建材劳保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负责人王宏民,系该经销部经营者。
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贺中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振兴,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勇,系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乌达区金某机电建材劳保经销部(以下简称乌达区金某经销部)与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工公司)、第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依法作出了“(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6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州建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该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达区金某经销部的负责人王宏民,被告郑州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振兴、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达区金某经销部诉称,2014年6月1日前原告给被告经销建筑材料,被告聘用人员张某某接受材料,并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打下欠据,被告郑州建工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6960元及违约金135378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156960元货款不存在,不是事实。双方的货款争议已经经过乌达区人民法院(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832号案件全部解决。如果被告方还欠原告货款,其手中持有的欠条和证明都是2014年的,原告完全可以在前一个案当中一并解决,没有必要分成两个案子。而且,原告在第0832号案件当中,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2014年4月27日以前,由徐东海经办原告的货款。截止到2014年4月27日货款总价292617.3元,已付150000元,尚欠142617.3元。但是到了本案,原告又拿出跨越2013和2014年的欠条金额达到16万余元,显然不真实。2、张某某是二标段的其中一个承包人游懿峰雇佣的人员,其与被告方并没有劳动关系,其出具的任何材料均不能代表被告。3、被告方在不认可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下,请求减少双方在供货合同中违约金的比例,减少至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合同中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实际上是年利率365%,远远高于利息损失。
综上,被告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乌达区金某经销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就二标段签订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项1%支付原告利息,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证据二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州建工公司聘用人员张某某担任技术部负责人;证据三、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郑州建工公司给原告书写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证据四、货物明细七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货的明细,用以证明负责人代表郑州建工公司签字。
被告郑州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实存在本次交易。对于证据二证明买卖关系不认可。这是一个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上加盖了章,不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性不认可,张某某是游懿峰的雇佣人,被告的项目部有自己的项目负责人。证据三不认可,张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聘用人员,张某某在一审时陈述供货期间是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1日,每天都在供货,而项目部和原告的供货合同是2013年12月2日,所以时间上来看,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对于证据四不认可,有的时间已经跨越了2013年6月1日。在一审中签字是魏建新,这个是前一个案子。原告在以前的庭审中已经承认所有购物小票都被被告收走后,才换取证明,现在又出现了小票原件,与之前陈述不符。如果原告方仍然拥有小票,应该出具2013年6月到2014年所有的销售单。
被告郑州建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乌达区人民法院(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年4月27日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货款纠纷已经经过解决。2014年4月27日以前,由徐东海经办原告的货款,截止到2014年4月27日货款总计292617.3元,已付150000元,所欠货款总计是142617.3元,第三人陈述的其在2013年7月就开始收取原告的货物不属实。
原告质证认为,三份证据无异议。张某某出具的条子,说含在之前案子判决里,是不真实的,是原告无奈下撤诉的。徐东海29万那个,谁经办就有谁的签字,应该有徐东海的签字。
经审理查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源科技BDO一体化工程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底结清本月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须按未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
2014年6月1日,第三人张某某为原告书具证明一份,该证据说明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源科技BDO一体化工程项目部二标段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5696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货物明细七份。其中2014年4月19日货物价格共计15541元、2014年5月12日货物价格为2954元、2014年5月12日货物价格为1215元的货物单上均有张某某、崔悦忠的签字。其中2014年5月19日价格为85245元、2014年5月23日货物价格单三张分别价格为19767元、17428元、16810元,均有张某某、魏建新的签字。
另查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源科技BDO一体化工程项目部2013年7月19日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担任该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崔悦忠系该项目部临时负责人。魏建新系该项目部技术员,被告的工作人员。
本院对第三人张某某作了谈话笔录,第三人张某某在谈话笔录中称其合同虽和徐东海签订,但合同盖有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源科技BDO一体化工程项目部公章,应视为和郑州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对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全部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材料、举证质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的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供货单上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2日货物价格单上均有张某某、崔悦忠的签字。2014年5月19日价格单、2014年5月23日三张价格单均有张某某、魏建新的签字。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看均有张某某的签字,部分有崔悦忠或魏建新的签字。从交易习惯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工作人员有签收货物的权利。且被告既未向原告表明有权在送货单上签字收取货物的具体员工,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员工无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因此,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应视为被告收到货物。被告应按货物销售单约定的价格给付原告货款。7张货单价款共计158960元,按照第三人出具证明陈述已给付2000元,欠货款156960元,而且原告诉讼请求是156960元,故被告应按156960元给付原告货款。对于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本次纠纷货款已经包括上次纠纷中,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底结清本月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须按未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虽原告主张按照每日0.25%支付违约金,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应予以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在被告占用原告货款期间的费用以及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其他实际损失,也未提供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比照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予以处理。考虑到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中双方约定“每月底结清本月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须按未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每日0.25%的计算标准,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被告欠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乌达区金某机电建材劳保经销部的货款156960元及违约金37670.4元(156960元×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共计款194630.4元。
二、驳回原告乌达区金某机电建材劳保经销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乌达区金某机电建材劳保经销部承担1914元,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06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东
审判员 李健
人民陪审员 池美霞
书记员: 李静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