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海市民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秀香,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国武,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滨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乌海市民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与被告徐国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秀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民信公司与乌达区滨海A、B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三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照“乌发改局B11-2007-01号”文件的规定,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季度缴纳物业管理费,其中住宅按照每平方米0.36元收取。被告居住在该小区,其房屋面积为100.99平方米,从2009年6月1日开始至2012年12月31日的服务期内,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计43个月1563.32元。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与乌达区滨海A、B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其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服务计费标准,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徐国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于原告未能提供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徐国武应负担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国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海市民信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63.32元(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平方米0.36元,43个月计算)。
二、驳回原告乌海市民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国武负担(原告乌海市民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缓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岩峰
书记员:吴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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