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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民信物业有限公司与高永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乌海市民信物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沟北路民达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英,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永某,男,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女,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高永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乌海市民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物业公司)与被告高永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英、被告高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间取得资质为乌达区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于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居住在乌达区某小区9号楼3单元501室。住宅面积为86.04平米,按标准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每平米0.36元物业服务费。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57个月,欠款1767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1021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核实、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都有约束力,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理应按规定,按其住宅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以防盗门语音对讲机不好使用,楼顶漏水等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的理由不予支持。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永某支付原告乌海市民信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6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永某承担(原告已预交25元)。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学明

书记员:张福艳 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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