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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海市民信物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沟北路民达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玉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原告乌海市民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物业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玉梅、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间取得资质为乌达区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于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居住在乌达区某小区14号楼3单元502室。住宅面积为66.41平米,按标准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每平米0.36元物业服务费。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57个月,欠款1362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329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核实、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都有约束力,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理应按规定,按其住宅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以面池下水不通(原告后找人已修复)等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的理由不予支持。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乌海市民信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6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25元)。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学明
书记员:张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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