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海市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北岸新城小区40-10号商铺三楼。
法定代表人滕继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滕德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代理人梁建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乌海市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诚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携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峰、滕德文,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建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商业营业的收费标准是1.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在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前,此合同可以延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小区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购买了北岸雅墅外围商铺共5间,面积是882.57平方米,用于开办综合性医院。从2013年9月22日开始至2016年9月30日的服务期内,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其中两间商铺共354.33平方米,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计36个月8天未交纳;三间商铺528.24平方米,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计24个月8天未交纳,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有权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北岸雅墅小区的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其房屋的面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服务计费标准,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刘某某利用外围商铺开办综合性医院,对于医院内聘用保洁、保安的工作职责部分与携诚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内容重叠,对于医院所做的污水处理也是因为综合性医院的特殊性质所做的必要处理,上述理由不能作为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另在庭审调解中,原告认可被告所做的部分工作与其物业服务的相关内容重叠,同意被告按照每年交纳8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亦认为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8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较为合适,也就是每平方米1.5元÷12个月×8个月=1元,具体计算为:两间商铺总面积354.33平方米×1元/平方米×36个月8天(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12849.1元;三间商铺总面积528.24平方米×1元/平方米×24个月8天(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12816.7元,以上合计25665.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乌海市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56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
书记员:乔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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