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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俊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胡晓东
刘俊义
董玉华(内蒙古乌海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朱福忠,系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俊义,男,汉族,原系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代理人董玉华,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冶炼公司)与被告刘俊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东,被告刘俊义及其代理人董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质证认为,对仲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5月的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领取的工资里也包括超时工资。
被告质证认为,4月的签名是被告签订的,5月也是被告在仲裁时签订,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对工资的组成金额有异议,对超时工资是原告方在仲裁之后组成的工资,不能证明是被告4月份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如果是超产工资就是效益工资,如果是超时工资是每天8小时工作的超时工资,对5月份工资表和实发的工资表不符,有异议。4月和5月是在仲裁委组织发放的,没有工资清单,被告的月工资是4500元÷21.75天计算出日工资,4月份工资不属实。5月份是同样的。
被告刘俊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生产加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乌海市汇丰硅电有限公司工作,实际的经营者是乌海市万象镍合金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一、第九期万象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乌海市万象镍合金有限公司到恒兴冶炼公司是从乌海市万象镍合金有限公司调动的。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实现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刘俊义在原告恒兴冶炼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无休息日及节假日,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方停产放假至今。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32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4小时,原告未安排被告补休,也未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小时工资为25.9元。庭审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企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相关制度及审批证据。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3年1月1日至6月21日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刘俊义在原单位至原告单位工作年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21日。
2013年10月24日乌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达劳人仲裁字(2013)第25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壹万捌仟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贰万壹仟玖佰陆拾叁元贰角。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6、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以原告未给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要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支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是因为“原告股东变更股权被万象公司收购后被告才至原告公司工作。”且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方并未提供此方面证据。因此,原告所述劳动仲裁裁决书将被告在乌海市汇丰硅电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计入原告的工作年限显然是事实不符的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单位生产不正常,有停产放假的情形,所以仲裁计算假日加班工资有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其公司2013年4月、5月的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领取工资里也包括超时工资。因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被告工作又未安排被告补休,也未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庭审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企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相关制度及审批证据。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对于乌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达劳人仲裁字(2013)第25号”裁决书的其它裁决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俊义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俊义2009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4500元×4个月)。
三、由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俊义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963.2元【(328小时×25.9元×200%)+(64小时×25.9元×300%)】。
四、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刘俊义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费用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费用由原告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五、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刘俊义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0元)。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以原告未给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要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支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是因为“原告股东变更股权被万象公司收购后被告才至原告公司工作。”且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方并未提供此方面证据。因此,原告所述劳动仲裁裁决书将被告在乌海市汇丰硅电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计入原告的工作年限显然是事实不符的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单位生产不正常,有停产放假的情形,所以仲裁计算假日加班工资有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其公司2013年4月、5月的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领取工资里也包括超时工资。因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被告工作又未安排被告补休,也未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庭审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企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相关制度及审批证据。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对于乌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达劳人仲裁字(2013)第25号”裁决书的其它裁决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俊义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俊义2009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4500元×4个月)。
三、由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俊义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963.2元【(328小时×25.9元×200%)+(64小时×25.9元×300%)】。
四、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刘俊义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费用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费用由原告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五、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刘俊义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乌海市恒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0元)。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吴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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