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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苏庆全、乌海市佳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乌海市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贺国良
刘永恒
杨某某
苏庆全
乌海市佳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乌海市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吕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国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恒,系该公司客户部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被告苏庆全,男,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乌海市佳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乌海市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苏庆全、乌海市佳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良、刘永恒,被告苏庆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乌海市佳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两次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月利率1.78%和1.9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为1910000元,与借款合同签订的2000000元借款差额为90000元,该差额属于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  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案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910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其中807700元用于偿还原告第一次借款  本金,故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102300元(1910000元-807700元)。另外的192300元,用于偿还利息。截止2013年9月13日,原告请求的利息392407元及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90000元,共计482407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月利率4倍的计算方式所得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3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计息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被告苏庆全和被告乌海市佳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乌海市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2300元及利息482407元(截止2013年9月13日的利息),共计158470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苏庆全与被告乌海市佳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乌海市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后续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按剩余借款本金计算,其中本金超出1000000元部分按月利率1.78%计算,本金在1000000元以内部分,按月利率1.95%计算)。被告苏庆全与被告乌海市佳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乌海市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苏庆全与被告乌海市佳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24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两次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月利率1.78%和1.9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为1910000元,与借款合同签订的2000000元借款差额为90000元,该差额属于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  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案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910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其中807700元用于偿还原告第一次借款  本金,故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102300元(1910000元-807700元)。另外的192300元,用于偿还利息。截止2013年9月13日,原告请求的利息392407元及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90000元,共计482407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月利率4倍的计算方式所得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3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计息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被告苏庆全和被告乌海市佳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乌海市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2300元及利息482407元(截止2013年9月13日的利息),共计158470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苏庆全与被告乌海市佳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乌海市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后续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按剩余借款本金计算,其中本金超出1000000元部分按月利率1.78%计算,本金在1000000元以内部分,按月利率1.95%计算)。被告苏庆全与被告乌海市佳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乌海市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苏庆全与被告乌海市佳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24062元)。

审判长:郝岩峰
审判员:乔树江
审判员:杜慧祥

书记员:张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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