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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某给付路虎车款2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马某某从山田机械公司处分期购买路虎越野车一台,价款2000000元,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马某某尚欠山田机械公司车款275000元未付,双方于当日达成《还款承诺书》,约定自2015年6月25日起,马某某每月支付山田机械公司22916.67元。后经山田机械公司多次催要,马某某仅于2016年4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265000元一直未付,故山田机械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如果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起诉时,需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者几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告,诉讼程序就无从进行,人们法院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山田机械公司所提供的马某某住所地及联系电话,向马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发现,无法与马某某取得联系,现马某某住所地不详,山田机械公司也不能更改补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乌海市山田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田机械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原告乌海市山田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38元(已减半收取),退给原告乌海市山田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英
书记员:石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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