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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山田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山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某给付路虎车款2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马某某从山田机械公司处分期购买路虎越野车一台,价款2000000元,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马某某尚欠山田机械公司车款275000元未付,双方于当日达成《还款承诺书》,约定自2015年6月25日起,马某某每月支付山田机械公司22916.67元。后经山田机械公司多次催要,马某某仅于2016年4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265000元一直未付,故山田机械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如果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起诉时,需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者几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告,诉讼程序就无从进行,人们法院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山田机械公司所提供的马某某住所地及联系电话,向马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发现,无法与马某某取得联系,现马某某住所地不详,山田机械公司也不能更改补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乌海市山田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田机械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原告乌海市山田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38元(已减半收取),退给原告乌海市山田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英

书记员:石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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