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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华玥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杜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乌海市华玥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吴宝霖
杜美某

原告乌海市华玥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耿保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杜美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乌海市华玥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玥物业公司)与被告杜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乌达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其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服务计费标准,及时缴纳物业费,被告杜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相应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2015年3月20日以后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按照0.36元每平米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杜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华玥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916.34元(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二、驳回原告乌海市华玥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杜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乌达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其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服务计费标准,及时缴纳物业费,被告杜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相应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2015年3月20日以后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按照0.36元每平米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杜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华玥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916.34元(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二、驳回原告乌海市华玥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杜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张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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