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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海市利通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乌海市利通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乌海市利通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利通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国电大武口热电厂供煤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配制电煤。原告负责提供资金,购煤款以承兑汇票方式进行结算,被告负责供煤等事项。原告分六笔共支付被告承兑3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六张。2015年11月19日,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声明一张,声明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欠原告煤款1877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10日前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通过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声明表示,双方已不再履行《国电大武口热电厂供煤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应将其余货款退还原告。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乌海市利通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77000元;
二、由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乌海市利通某商贸有限公司利息91290元(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4元,减半收取1125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1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书记员:李静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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