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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乌海市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解国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何俊兰,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原告乌海市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信物业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峰、何俊兰,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乌达区巴音赛XX社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其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服务计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应当尽职尽责,做好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以便业主舒适安居。按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物业费2045元,本院予以支持1967.53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99.37平方米×0.36元/平方米×6个月=214.6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99.37×0.49×36个月=1752.89元),对于原告主张水泵加压费36元,未在本案中提供充足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做调整。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海市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1967.53元。
二、驳回原告乌海市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梅

书记员:王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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