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孙雪花
吉峰
任帅
原告乌海市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景博家园。
法定代表人解国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花,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吉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任帅,男,蒙古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原告乌海市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佰信物业公司)与被告任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雪花、吉峰,被告任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乌达区鸿丽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其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服务计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开始即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负交纳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2年物业费为1661.28元,现原告主张2年物业费1489.86元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电费328元、电表款330元,未在本案中提供充足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做调整。
对于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伍交纳滞纳金的约定,因滞纳金具有法定性,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个人和其他主体都无权私自设立,物业公司不是行政部门,无权约定滞纳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海市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489.86元。
二、驳回原告乌海市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帅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乌达区鸿丽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其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服务计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开始即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负交纳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2年物业费为1661.28元,现原告主张2年物业费1489.86元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电费328元、电表款330元,未在本案中提供充足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做调整。
对于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伍交纳滞纳金的约定,因滞纳金具有法定性,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个人和其他主体都无权私自设立,物业公司不是行政部门,无权约定滞纳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海市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489.86元。
二、驳回原告乌海市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帅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张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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