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王振君
李某某
袁玉花
原告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0月11日,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袁玉花,女,1971年1月9日,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二被告系夫妻)
原告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袁玉花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梅、委托代理人王振君,被告袁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典当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不应以各种理由故意拖欠,至今未还,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玉花提出所借款项其未见到过,也无能力偿还,借款应由李某某偿还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袁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86400元(月利率2%,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3日,共计24个月)。两项合计266400元。
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二被告负担2648元(原告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64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典当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不应以各种理由故意拖欠,至今未还,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玉花提出所借款项其未见到过,也无能力偿还,借款应由李某某偿还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袁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86400元(月利率2%,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3日,共计24个月)。两项合计266400元。
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二被告负担2648元(原告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64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互惠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屈智勇
书记员:刘拭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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