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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与马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
刘志喜
马某

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郭长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某,男,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诉被告马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喜,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马某系原告供热用户,原告为被告供热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8.8㎡。2004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间,被告拖欠原告采暖费2415.67元。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收取采暖费的面积与其房产证确认的面积不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产证系神华集团乌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发的企业内部证明,该房产证并未将公摊面积计算在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文件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计收,被告居住的房产经2003年乌达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乌达区供热公司、乌达矿务局综合服务公司三家进行核查,其建筑面积为78.8㎡,应以三方核查的建筑面积计收,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采暖费2415.6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收取采暖费的面积与其房产证确认的面积不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产证系神华集团乌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发的企业内部证明,该房产证并未将公摊面积计算在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文件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计收,被告居住的房产经2003年乌达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乌达区供热公司、乌达矿务局综合服务公司三家进行核查,其建筑面积为78.8㎡,应以三方核查的建筑面积计收,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采暖费2415.6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李念民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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