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
刘志喜
边新权
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郭长安。
委托代理人刘志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边新权,男,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诉被告边新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喜,被告边新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边新权系原告供热用户,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间尚欠采暖费1579.42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中称室内温度由于原告供热不达标,所以未缴纳采暖费。室内温度是否达标应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热力企业的供热;二是住宅墙体保温;三是住宅管道设计科学合理,三者缺一都将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被告也承认其改造了供热管道后室内温度达到标准,原告对被告室内管道是否合理不负有保障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边新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采暖费1579.42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中称室内温度由于原告供热不达标,所以未缴纳采暖费。室内温度是否达标应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热力企业的供热;二是住宅墙体保温;三是住宅管道设计科学合理,三者缺一都将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被告也承认其改造了供热管道后室内温度达到标准,原告对被告室内管道是否合理不负有保障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边新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采暖费1579.42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李念民
书记员:张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