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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长安。
委托代理人刘志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乌海市乌达。
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诉被告林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喜,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供热没有达标,室内温度是否达标,应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热力企业的供热;二是住宅墙体保温;三是住宅管道设计科学合理,三者缺一都将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热力企业的义务是向住户提供达标的热力。对于墙体的保温及室内管道的合理与否则不负有保障义务,被告应提供分析出室内温度不达标原因的证据,但庭审中被告只提供了照片,未向本院提供是由于原告供暖不达标所致其室内温度过低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采暖费198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辉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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