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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
刘志喜
康某
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
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郭长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康某,女,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诉被告康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喜,被告康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康某系原告公司供热合同用户,其住宅面积94.91㎡,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采暖期内,被告欠采暖费3108.7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作出书
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至2013年统计表一份。
证明被告累计未交采暖费3108.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
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公司缴纳供热费,应负本案的过错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采暖费3108.7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
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公司缴纳供热费,应负本案的过错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采暖费3108.7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张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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