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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郭长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女,住乌海市乌达区。
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宝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是原告供热用户。原告为被告供热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2.10平方米。2004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采暖期内,被告拖欠原告采暖费2933.86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4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采暖期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采暖服务,但未按规定缴纳采暖费2933.8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采暖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乌达区热力公司采暖费2933.8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梅
书记员:金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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