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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城郊办事处红某留守处与杨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城郊办事处红某留守处。
法定代表人钟桂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曙光,乌兰浩特市城郊办事处红某留守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城郊办事处红某留守处(以下简称红某留守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红某留守处的委托代理人康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红某留守处村民。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了红联附近(现位于本市钢铁大街附近)一根垄(每人)的土地,并由杨某某一直耕种至该土地被征收。2013年该地块被征收占用,后杨某某找到红某留守处,要求红某留守处给付安置补偿费14030.00元(2口人×0.23亩/人×30500.00元/亩)。因红某留守处一直未能解决此事。为此,杨某某诉至该院。
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红某留守处关于钢铁大街十组一根垄的问题的说明[内容为:1981年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十组在红联附近有一块地,一轮承包时就剩下了。但是当时为了少交农业税村民不同意写进合同,村里就按机动地管理,将红联附近的地按人口分给每个村民一根垄。二轮期间也是这样延续的没有变化,村民一直在耕种。2013年因占地,一组27户村民开始找到村里要补偿。十组当时的组长是杨茂贵。高龙海一轮承包在商店上班。(复印件)],以此想证明杨某某在该诉争地块有每人一根垄(0.23亩)的土地,且该土地是人口地不是机动地及在2001年的时候,该地被占过一次,每人给了460.00元的补偿;2、二枚时间分别为2000年9月15日和2002年12月17日、金额分别为99.50元和220.00元、交款人为王胜有的承包费和包干费收据,以此想证明杨某某缴纳了诉争土地的农业税,杨某某已经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使用权;3、证人王胜有(内容为:我是红某十组社员,我分得22亩地,都是人口地,都写进合同。我占了22亩地,都在钢铁大街,我儿子得到249000.00元,合同是我儿子签的,我不知道具体的事,钱是谁给的我不知道。我家没有机动地)、王朝海(内容为:我家有一块地是4.4亩,地在运输公司墙西,所说的一根垄地没有我的。2013年占地占了4分,剩1.8亩。占地钱是村里给的,是村里找我谈的,给了230000.00元,村里直接把钱拨到我账户上。我们村里十组有机动地,有3块包给个人了。机动地不是人人都有。在钢铁大街没有我的地,具体是谁签的我不太清楚,每亩是30500.00元,我家有青苗,共给我230000.00元,是村里和我谈的)的证人证言,以此想证明红某村十组不是人人都有机动地,杨某某的地是人口地。红某留守处称不同意给付,因地不是我们征收的,杨某某诉讼主体有误;该诉争地块是机动地,乌兰浩特市政府在征收机动地时,整个城郊办事处都没有给付安置补偿费,故不同意杨某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红某留守处关于钢铁大街十组一根垄的问题的说明中载明本案争议地块系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剩余的土地,按人口分给每个村民一根垄,按机动地管理,并非红某留守处发包给杨某某的土地,杨某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取得了本案争议地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杨某某请求红某留守处给付安置补偿费,该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杨某某主张在诉争的钢铁大街征地范围内有其0.23亩承包耕地,一、二审均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在二审庭审中,杨某某出示王学义、王朝海、王胜有土地承包证各一册。用于证明同村居住的其他村民每人分得承包地1.1亩,杨某某分得承包地0.87亩,少分的另外0.23亩承包地位于钢铁大街现已被征收,杨某某及家中其他成员每人应得0.23亩土地补偿款。红某留守处质证称,以上3人的土地承包证与本案无关,诉争土地不在该土地证范围内,也不能证明杨某某另外还有0.23亩土地在钢铁大街征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某某称乌兰浩特市政府建设钢铁大街征用了其做为人口田的承包耕地0.46亩(2口人×0.23亩/人),红某留守处应给付杨某某安置补偿费14030.00元(2口人×0.23亩/人×30500.00元/亩)。因一、二审中杨某某均未提供其与红某留守处签订的关于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部门核发的土地承包证等有效证据,另杨某某亦未提供红某留守处收取了被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证据,且红某留守处并非诉争土地的征用方,红某留守处亦不认可杨某某的主张,称被征用土地系机动地,乌兰浩特市政府未给付任何补偿款,故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且诉讼主体确认有误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长虹 审判员  王晓梅 审判员  高 岩

书记员:王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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