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住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花园**栋**室。2019年9月12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安徽**股份有限公司铆焊工,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安徽**集团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室,住址铜陵市义安区**镇**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66********,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打零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组**号,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苑**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户籍所在地铜陵市义安区**乡**村**组**号,住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社区**大队,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奚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鲍某某、田某某、唐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审查期间,本案于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8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初,被告人章某某使用自有一艘采砂船在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称**码头)附近江段非法采砂。2014年4月,章某某邀集被告人鲍某某的一艘吸砂船在上述江段非法采砂,章某某以每吨6-8元的价格支付采砂船费用。
2014年6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章某某合谋在**码头附近江段共同非法采砂,双方按比例分成采砂款。张某某负责实施非法采砂行为,除继续使用章某某、鲍某某的吸砂船非法采砂外,还邀集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吸砂船共同非法采砂,并以每吨6-8元的价格支付采砂船费用。2014年7月初,田某某将被告人杨某某介绍给张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约定,将盗采的江砂通过杨某某的一艘浮吊船从采砂船上过驳到运输船上,并以每吨1.5元价格支付浮吊船的过驳费用。后被告人张某某、奚某某、杨某某又合伙购买了一艘浮吊船用于过驳江砂,过驳费是每吨1.5元,三人按比例分成。
2014年初至10月期间,章某某、张某某邀集被告人奚某某在**码头具体负责实施非法采砂的管理、销售等行为,盗采的江砂通过船运、车运等方式对外销售。经核算,章某某、奚某某非法采砂销售额共计3783707元,张某某非法采砂销售额共计1311371元,杨某某非法采砂销售额共计1301468元,鲍某某非法采砂销售额共计329680元,田某某非法采砂销售额共计212630元,唐某某非法采砂销售额共计193300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奚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鲍某某、田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南昌火车站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出售黄砂收据、出库清单、涉案江砂价值认定的情况说明、安徽省水利厅说明函等书证;2.证人裴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鲍某某、田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奚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鲍某某、田某某、唐某某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铜陵段禁采区内盗采江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章某某、张某某、鲍某某、田某某、唐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奚某某、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章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十条的规定。张某某、杨某某、鲍某某、田某某、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金龙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章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奚某某、张某某、鲍某某、田某某、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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