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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满立与吴海员、毕某某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么满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吴海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
被告:吴国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
被告:王淑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吴海员、毕某某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吴国允、王淑玖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吴海员、毕某某为了购买运输车辆做生意,经由王秀芬介绍于2016年10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为1分5厘;2017年4月28日因买虾等缺少经营资金经王秀芬介绍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1分5厘。现两笔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及经手人王秀芬多次索要,被告仍旧未偿还。因二被告吴国允、王淑玖为担保人,所以应与二被告吴海员、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2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6年10月6日的借条一张,2017年4月28日的借条一张;另有经手人王秀芬出庭作证。
四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二被告吴海员、毕某某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吴国允、王淑玖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吴海员、毕某某因家庭生产需要资金,由二被告吴国允、王淑玖担保,经由王秀芬介绍于2016年10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6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为1分5厘;2017年4月28日又经由王秀芬介绍从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7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1分5厘。同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现该两笔借款已经到期,分文未还。原告追索无结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2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相关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吴海员、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么满立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吴国允、王淑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二被告吴海员、毕某某负担,二被告吴国允、王淑玖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柱

书记员: 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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