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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么洪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么洪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林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洪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货运汽车养车较大户,院内有储油罐。被告也系经营货运汽车户,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加柴油,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75052元,并为原告出据欠条一张“截止2014年10月22号下欠么洪某(75052元)合计柒万伍仟零伍拾贰元正,李某某,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给付原告柴油款10000元,尚欠65052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65052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0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林洲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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