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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丹阳市万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
法定代表人居国平。
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
法定代表人陈华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一平,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丹阳市万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居国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起至2014年6月止为被告提供起重设备维修保养服务,被告认可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维修款项143147.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修理款14314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万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修理费1431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
书记员:符艳清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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