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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博奥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丹江口市博奥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樊丹路特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93257921u。
法定代表人:沈均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诉讼法律文书等。
被告:胡某,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原告丹江口市博奥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原告丹江口市博奥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丹江口市博奥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江口市博奥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应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丹江口市博奥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晓 荣

书记员:秦道江珠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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