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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喻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光、吴建波,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喻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现住

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503.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5月14日的利息4875.16元,以及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5月14日的滞纳费4123.32元,以及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的滞纳费(以每日25元计);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680.1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3000元一次性授信额度,在该额度内原告提供83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借款期为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逾期还款应承担滞纳费(每日按25元计算),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被告除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外还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签订协议后,原告在2016年5月28日发放贷款83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7年12月21日后就再未还款。截至2018年5月1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503.56元及利息4875.16元、滞纳费4123.32元,合计58502.0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按期还款等合同义务。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中银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及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以及原告具备向被告发放消费性贷款的资质;证据二、被告签署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以及原被告签署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及使用合约》,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消费额度83000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每月1.55%固定利率,借款期为36期,约定逾期还款还需支付滞纳费,约定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证据三、消费金融账号、交易详细信息、利率调整记录、详细消费记录、详细还款记录、借记卡入扣账资料及当前欠费信息查询结果,用于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3000元,截至2018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503.56元及利息4875.16元、滞纳费4123.32元,合计58502.04元;证据四、《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上述债权,应支付4680.16元律师费,现已向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1170元律师费。被告喻小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喻小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喻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约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约义务,但被告自2017年12月21日开始,未按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合约中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5%支付贷款利息并按每日25元的标准支付滞纳费,因两项相加后,其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为不超过年利率24%;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按照合约的约定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且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不一致,本院仅支持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170元。被告喻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03.56元及利息、滞纳费(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喻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70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喻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凤金

书记员: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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