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谭文健(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田健夫(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汨罗市铁某建材有限公司
蒋建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区××村××××区。
法定代表人:任忠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文健,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健夫,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汨罗市铁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栋×××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兴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建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武广客运专线项目部(该项目部现已撤销)。
申请再审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与被审请人汨罗市铁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某公司)及原二审上诉人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武广客运专线项目部(以下简称六公司武广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8)汨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六公司及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以(2009)岳中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汨罗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09)汨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六公司及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六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3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其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铁霞、王继华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健、田健夫,被申请人铁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10日,一审原告铁某公司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六公司及六公司武广项目部支付原告方碎石款89890.27元,并赔偿其损失款3994484.67元(此项系2008年12月13日变更),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09)汨民初字第693号重审判决查明:六公司承接武广客运专线相关工程,并设立六公司武广项目部这一临时机构。因工程需要,六公司武广项目部经与铁某公司协商同意由铁某公司供应碎石,并指定碎石的生产场地为平江县岑川镇包湾村铁某石场。为确保碎石质量,铁某公司和中铁大桥局武广客运专线XXTJⅡ标第三项目队(与六公司武广项目部系同一机构),分别于2006年9月16日、10月23日委托中南大学土木工程检测中心对石场生产的碎石抗压度、吸水率、紧密空隙率、压碎指标、紧固性、针片状颗粒含量、含混量、混块含量、硫化物及硫酸盐含量、氯离子含量、颗粒级配、碱活性相关技术指标及杂质含量等进行检测,均为合格。检测报告出具后,铁某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正式购买了位于平江县岑川镇包湾村的九龙石场(购买后更名为铁某石场),随后该公司对石场进行改造,添置相关机械设备,聘用相关人员,为履行合同作前期工作。同年2月4日,六公司武广项目部(甲方)与铁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碎石采购合同。在六公司武广项目部提供的合同中,第五条交货时间和数量条款约定:分别为2007年8月1日以前及数量为30万吨;第六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交预付款100万元。而在铁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07年4月15日以前,甲方向乙方暂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在违约责任增加承担10%的违约金条款。二份合同的其他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六公司武广项目部于2007年2月7日向铁某公司支付材料预付款100万元。铁某公司随即组织人员进行生产,准备将碎石送至六公司武广项目部指定的工地,但六公司武广项目部要求暂缓送货。2008年2月1日铁某公司给六公司武广项目部下达请求尽快履行合同的函;同年2月25日,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回函称,我方将在近期派人前往你单位石场抽取碎石样品,进行第三次检验,若符合质量要求,方可按合同进货。但双方均未对碎石取样并送检。六公司武广项目部申请的证人为其下属单位汨罗市罗水制梁场工地试验室的技术员杨坤到庭进行陈述,铁某公司碎石其他指标达标,但弹性模量测试不合格,送到中南大学土木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证实是碎石原因导致弹性模量指标值不符合标准。2008年4月份后,因做弹性模量检测需3至4个月时间,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即将届满,且铁某公司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弹性模量检测,故铁某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铁某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投资的平江县岑川镇包湾村铁某石场的机械设备、投资损失及相关费用进行评估审计。经共同协商,并经法院委托,岳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岳市价认[2008]3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设备损失286505元、村组因采石场造成的损失为390000元。岳阳金信有限公司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岳金会审字[2008]第294-1号审计报告,铁某公司帐面体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购买及相关费用支出合计4388859.67元。上述鉴定、审计报告出具后,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及六公司对价格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价格认证中心对异议进行了回复。审计报告共计18本凭证,原审法院在重审中组织当事人质证,但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及六公司均未提出相反证据。
另查明,2006年8月3日,铁某公司与六公司武广项目部签订了碎石采购合同,铁某公司向六公司武广项目部供应了部分碎石,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尚欠铁某公司货款89890.27元。六公司及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反诉请求第三项即要求铁某公司承担高价购石的价差损失请求。
汨罗市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为:2006年8月3日,铁某公司与六公司武广项目部签订了碎石采购合同,约定铁某公司向六公司武广项目部供应了部分碎石,该项目部尚欠货款89890.27元,并出具了收据,双方在庭审中均予认可,故对铁某公司关于支付89890.27元碎石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铁某公司与六公司武广项目部于2007年2月4日签订的二份碎石采购合同,因当事人陈述各异,本院不能严格确认双方应履行的真实合同。但二份合同中相异部分的合同条款并不影响该案的实体处理。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前,双方经协商确定由铁某公司供应工程所需碎石,并指定为平江县岑川镇包湾村铁某石场的碎石;为确保碎石质量,双方先后委托中南大学土木检测中心对碎石各项指标进行检测鉴定,结论均为合格,尔后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铁某公司为履行合同,修路、购买机械设备,组织人员进行生产,但当铁某公司要求供应碎石时,六公司武广项目部认为碎石弹性模量不合格而拒绝,且要求进行再次检测做弹性模量实验。而做弹性模量实验要3至4个月时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将至,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已很难全面履行,且合同并未约定做弹性模量试验,六公司武广项目部作为专业人员应当知道并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故双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在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铁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诉讼中,依铁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价格和审计部门对其财产损失、帐目进行鉴定和审计,上述两份结论依法送达给了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及六公司,均认为该鉴定和审计不客观、公正,违反会计法。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审查了鉴定、审计人员的资质、程序,均合法,并无不当,且均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两份结论应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其鉴定结论中设备的原始价值1070880元,现有价值784375元;村组因采石场造成损失390000元;审计结论:投资和相关费用为4388859.67元,其中资金利息:675000元,戴焕如违约金:425000元。上述损失中村组因采石场造成的损失390000元,该项损失是水土流失应支付给村组农户,应予确认;而资金利息损失675000元和戴焕如履行合同违约金425000元,均处于待定状况,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而六公司及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反诉:1、解除合同;2、退还100万元预付款;3、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及承担价差损失,分述如下:1、2007年2月4日,铁某公司与六公司武广项目部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期为2007年2月4日至2008年6月31日止,可见该合同的有效期已届满,双方已无法履行合同,也没有履行合同的必要,故该合同已失去了法律效力,六公司及六公司武广项目部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六公司及六公司武广项目部要求退还100万元预付款,因2007年2月4日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没有全面履行,铁某公司也未供应碎石,材料预付款不能抵付碎石款,铁某公司应退还预付款100万元,该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3、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在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庭审中六公司及六公司武广项目部明确放弃要铁某公司承担价差损失的请求,故对于其诉请铁某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承担价差损失请求,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已放弃,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铁某公司诉请六公司及六公司武广项目部支付碎石款89890.27元的主张,应予支持。铁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因合同有效期届满,已失去法律效力,双方没有履行的必要,该项请求应予驳回。而六公司武广项目部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其违约而给铁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铁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其损失为审计报告中4388859.67元-价格鉴定财产残价784375元+村组水土流失390000元-不予确认利息损失675000元-不予确认违约金425000元=2894484.67元。而六公司及六公司武广项目部要求铁某公司退还100万元预付款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其他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六公司武广项目部系六公司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六公司承担。据此判决:一、由六公司赔偿铁某公司损失2894484.67元;二、由六公司支付铁某公司碎石款89890.27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铁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六公司材料预付款100万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由六公司支付铁某公司款项1984374.94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六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铁某公司及六公司、六公司武广项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2元、反诉费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上诉费40802元,共计123954元,由铁某公司承担40000元,六公司及六公司武广项目部承担83954元。
宣判后,上诉人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及六公司不服,共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尤其对《碎石采购合同》效力避而不审。1、被上诉人无证开采矿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强行性规定;2、双方工作人员在合同签订中串通作假,若合同实际履行,将不合格碎石用于武广客运专线,势必带来安全隐患,必然导致国家和公共利益受损;3、即使碎石采购合同不能认定无效,充其量是效力待定;铁某公司一直未取得矿石开采权证,当然就没有该石场矿石的所有权、处分权。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缺乏必要证据。1、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经不起合理推敲,其自始至终没有生产出一颗石头,也未将碎石卖给他人,账上应有反应。且检测报告有一项指标叫抗压强度达到合同要求,并非经检测合格。2、《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审计报告》不符合证据规则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鉴定人无司法鉴定资格;价格鉴定人员没有到场审核及勘验实物,鉴定程序不合法;而损失清单中的一些项目不真实或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原审法院在损失认定上错误适用举证规则致使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义务。四、原审判决支付碎石款89890.27元,属计算错误。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铁某公司辩称:1、碎石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只要对碎石有处分权,便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而是否有权开采、加工碎石,只受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这是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和补办手续的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碎石不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止转让的标的物,碎石交易也非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进行生产,无任何损失是没有依据的。碎石成品是对开采的岩石筛选后进行破碎加工才能形成,从选定合格岩石山、征山、修路架线、购置采掘、破碎、运输设备设施,投入巨大;检测报告是依法作出的。3、损失认定的证据是充分、客观的。鉴定机构是经法院主持由双方共同选定的,被上诉人积极配合鉴定人员并提供相关的财务资料,而鉴定人员亦到现场查验设备,不存在凭空鉴定的问题;鉴定报告出来后,上诉人提出了异议,鉴定人员也到庭接受了质询,重审时又将被上诉人的几十本凭证交上诉人的专职会计人员进行了仔细查验和质证;被上诉人有些支出无发票,但有收条为依据,票据不规范,但不能据此说是虚列开支,作为个体私营企业为降低采购成本不要发票也是实际情况,且人员工资、招待费、零星购买不可能都有正规发票,更不能据此说是假帐。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均为虚假,应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为:针对上诉人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及六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是如何认定《碎石采购合同》的效力,二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由谁承担,三是本案违约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如何认定《碎石采购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六公司武广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铁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国家并未规定碎石为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标的物,故铁某公司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办理了勘查登记、开采审批手续,不影响碎石采购合同的效力。对两上诉人所称,中南大学土木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串通做假所致,对此,被上诉人铁某公司当庭否认,因《检测报告》是上诉人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单方送检的,且上诉人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故两上诉人关于双方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无效、效力待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未履行的违约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六公司武广项目部与铁某公司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由六公司武广项目部指定交货日期,铁某公司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供货;而六公司武广项目部自合同签订后到合同有效期2008年6月31日止,没有指定供货日期并书面通知铁某公司供货,导致《碎石采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碎石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碎石的验收标准包括碎石的技术指标与杂质含量标准,在并未约定碎石用于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梁的情况下,上诉人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及六公司在合同约定外单方擅自增加碎石的弹性模量值等验收标准,并据此认定其指定石场的碎石质量不合格,且未通知被上诉人铁某公司供货并拒绝履行《碎石采购合同》,属根本违反了《碎石采购合同》,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应承担《碎石采购合同》未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违约损失如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未能履行的损失,包括直接与间接损失。而结合本案,应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鉴定结论的合法性问题。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组织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员到铁某石场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相关设备进行核实与验证;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亦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了书面回复;鉴定人员在原一审庭审时依法出庭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且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一审重审时又组织当事人对审计报告所涉及的财务凭证进行质证。审计机构在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对审计指定期间的投资及相关费用支出情况在查阅相关原始财务凭证并依法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发表了相应的审计意见;因此鉴定结论和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损失认定的基本依据,对其真实、客观部分应当采信。二是对鉴定结论中的不合理支出不能认定为本案损失。列在固定资产项目中的手机并非石场开采碎石的生产工具,故对其折旧损失1080元不应认定;作为费用支出项目的运输费14850元,因无上诉人六公司武广项目部通知铁某公司供应碎石的事实,故对此项损失不能认定;作为费用支出项目的资金利息513900元和违约金705000元,不能认定是否真实发生,不是签订《碎石采购合同》可以预见的经济损失,故对此项利息及违约金损失不予认定;作为费用支出项目的招待费41498元、其他费用22140.6元、差旅费26630.67元,这些费用支出并非因《碎石采购合同》未履行而在开采石场中必然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对两上诉人关于损失清单中的一些费用开支不真实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三是对铁某公司处置机械设备的收入100000元,亦应从损失数额中予以剔除。四是水土流失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因扩建石场造成村组水土流失的经济损失390000元,在铁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时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鉴定机构在核实材料后又到石场所在地实地测量并对田地进行现场查勘;上诉人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及六公司当庭对鉴定人员进行了质询并对鉴定结论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亦应认定本案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因水土流失的补偿款390000元是恰当的。综上,上诉人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及六公司认为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铁某石场未实际生产、且未甄别票据、错误适用举证规则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审认定上诉人六公司武广项目部所欠碎石货款,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故对于铁某公司因履行合同而实际支付的前述相关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2569385.4元(投资及相关费用的审计数共4388859.67元-设施设备鉴证现值784375元-违约金705000元-手机净值1080元-运输费用支出14850元-资金利息支出513900元-差旅费支出26630.67元-招待费支出41498元-其他费用支出22140.6元-废弃设备处置价款100000元+采石场所在村组破坏水源、损坏房屋、田地等补偿金额390000元)依法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本案损失认定部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 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撤销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为:由上诉人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汨罗市铁某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69385.4元;三、变更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为:由上诉人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汨罗市铁某建材有限公司碎石货款 70703.08元;四、驳回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武广项 目部关于解除《碎石采购合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高价购石的价差损失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汨罗市铁某建材有限公司关于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相抵,上诉人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被上诉人汨罗市铁某建材有限公司1640088.48元,此款限上诉人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802元、反诉费73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83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2元,合计108104元,由被上诉人汨罗市铁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由上诉人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04元。
六公司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涉案碎石产品“合格”,缺乏证据证明;㈡原审作为证据使用的《审计报告》和《价格论证鉴定(评估)结论书》缺乏客观性、公允性和关联性,原判据以计算被申请人损失数额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审判决将被申请人开办采石场的投资计算为其履行合同的损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㈢、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时,不仅违反级别管辖而且违反地域管辖,属严重违反管辖规定;㈣、原判决基于申请再审人的一般代理人的表态,认定申请再审人放弃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判决没有处理申请再审人的反诉请求,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因其不能履行合同给申请再审人造成的损失9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
铁某公司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六公司提供了两份新的证据:⑴、该公司项目部技术员杨坤的证明,其项目部对本案所涉碎石产品进行弹性模量测试后,为不合格;⑵、铁道部对高铁桥梁中梁箱部件的技术要求“梁体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50以上”。六公司认为该两份新的证据可证实本案所涉碎石为不合格,故本案违约责任在铁某公司。
铁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杨坤的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双方合同中也未规定有弹性模量的要求,碎石本身是合格的,即使混合后有弹性模量不合格的情况,也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
本院再审对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再审中,六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称: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已经完成全部任务,目前该项目部已经撤销。
针对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涉案碎石产品是否“合格”问题。《碎石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碎石的技术指标与杂质含量等验收标准,其并未约定碎石用于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梁。六公司虽提供了有关证明本案所涉碎石产品进行弹性模量测试后为不合格的证据,但铁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碎石采购合同》的标的物是在双方两次共同委托中南大学土木工程检测中心对其相关指标进行检测均为合格后才确定的,合同亦明确约定应从平江县岑川镇包湾村的铁某石场(即铁某公司购买的石场)选料,说明双方是认可了涉案碎石为合格的。至于该碎石与他物混合后的弹性模量值等验收标准,因《碎石采购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六公司在合同约定外单方擅自增加的碎石弹性模量值等验收标准于《碎石采购合同》不符,故不能以此认定本案的合同标的物为不合格产品。
二、六公司没有法定事由,既不通知铁某公司供货,又不及时告之不必供货的理由,无故不履行合同,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违约责任,并赔偿铁某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三、本案违约损失的认定:本院原二审判决已对《审计报告》和《价格论证鉴定(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了客观的分析和认定,确认其可作为本案损失认定的基本依据,并对其真实、客观部分予以采信,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了剔除,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确认。至于铁某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购买九龙石场(后更名为铁某石场),随后对石场进行改造,添置相关机械设备等投资行为,是否履行合同所必需的开支,此系铁某公司自己的经营行为,如本案近1900万元标的的《碎石采购合同》得以全部履行,则铁某公司的该投入自然由其公司全部承担。由于该合同全部没有履行,在铁某公司并未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对其已投入的损失应予客观认定。至于铁某石场本身的残值问题,因该石场系从九龙石场转让而来,取得的只是五年的经营权,而没有所有权。在本案合同没有履行后,该石场至今并未产生任何效益,且目前经营期限已满,该石场残值已归属产权人,铁某公司并不能从中获益。故原二审判决对本案损失的认定基本合理。
四、六公司要求铁某公司承担因不能履行合同,而给其造成的高价购石的价差损失9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再审请求,因六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违约责任,故六公司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二审判决中驳回六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再审对此亦应予以确认。
五、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六公司在汨罗市人民法院重审中才提出该异议,汨罗市人民法院通知驳回后,六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并无异议,故本院再审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针对上诉人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及六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是如何认定《碎石采购合同》的效力,二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由谁承担,三是本案违约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如何认定《碎石采购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六公司武广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铁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国家并未规定碎石为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标的物,故铁某公司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办理了勘查登记、开采审批手续,不影响碎石采购合同的效力。对两上诉人所称,中南大学土木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串通做假所致,对此,被上诉人铁某公司当庭否认,因《检测报告》是上诉人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单方送检的,且上诉人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故两上诉人关于双方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无效、效力待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未履行的违约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六公司武广项目部与铁某公司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由六公司武广项目部指定交货日期,铁某公司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供货;而六公司武广项目部自合同签订后到合同有效期2008年6月31日止,没有指定供货日期并书面通知铁某公司供货,导致《碎石采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碎石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碎石的验收标准包括碎石的技术指标与杂质含量标准,在并未约定碎石用于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梁的情况下,上诉人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及六公司在合同约定外单方擅自增加碎石的弹性模量值等验收标准,并据此认定其指定石场的碎石质量不合格,且未通知被上诉人铁某公司供货并拒绝履行《碎石采购合同》,属根本违反了《碎石采购合同》,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应承担《碎石采购合同》未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违约损失如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未能履行的损失,包括直接与间接损失。而结合本案,应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鉴定结论的合法性问题。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组织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员到铁某石场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相关设备进行核实与验证;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亦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了书面回复;鉴定人员在原一审庭审时依法出庭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且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一审重审时又组织当事人对审计报告所涉及的财务凭证进行质证。审计机构在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对审计指定期间的投资及相关费用支出情况在查阅相关原始财务凭证并依法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发表了相应的审计意见;因此鉴定结论和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损失认定的基本依据,对其真实、客观部分应当采信。二是对鉴定结论中的不合理支出不能认定为本案损失。列在固定资产项目中的手机并非石场开采碎石的生产工具,故对其折旧损失1080元不应认定;作为费用支出项目的运输费14850元,因无上诉人六公司武广项目部通知铁某公司供应碎石的事实,故对此项损失不能认定;作为费用支出项目的资金利息513900元和违约金705000元,不能认定是否真实发生,不是签订《碎石采购合同》可以预见的经济损失,故对此项利息及违约金损失不予认定;作为费用支出项目的招待费41498元、其他费用22140.6元、差旅费26630.67元,这些费用支出并非因《碎石采购合同》未履行而在开采石场中必然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对两上诉人关于损失清单中的一些费用开支不真实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三是对铁某公司处置机械设备的收入100000元,亦应从损失数额中予以剔除。四是水土流失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因扩建石场造成村组水土流失的经济损失390000元,在铁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时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鉴定机构在核实材料后又到石场所在地实地测量并对田地进行现场查勘;上诉人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及六公司当庭对鉴定人员进行了质询并对鉴定结论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亦应认定本案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因水土流失的补偿款390000元是恰当的。综上,上诉人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及六公司认为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铁某石场未实际生产、且未甄别票据、错误适用举证规则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审认定上诉人六公司武广项目部所欠碎石货款,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故对于铁某公司因履行合同而实际支付的前述相关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2569385.4元(投资及相关费用的审计数共4388859.67元-设施设备鉴证现值784375元-违约金705000元-手机净值1080元-运输费用支出14850元-资金利息支出513900元-差旅费支出26630.67元-招待费支出41498元-其他费用支出22140.6元-废弃设备处置价款100000元+采石场所在村组破坏水源、损坏房屋、田地等补偿金额390000元)依法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本案损失认定部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 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撤销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为:由上诉人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汨罗市铁某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69385.4元;三、变更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为:由上诉人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汨罗市铁某建材有限公司碎石货款 70703.08元;四、驳回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武广项 目部关于解除《碎石采购合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高价购石的价差损失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汨罗市铁某建材有限公司关于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相抵,上诉人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被上诉人汨罗市铁某建材有限公司1640088.48元,此款限上诉人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802元、反诉费73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83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2元,合计108104元,由被上诉人汨罗市铁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由上诉人中铁大桥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04元。
六公司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涉案碎石产品“合格”,缺乏证据证明;㈡原审作为证据使用的《审计报告》和《价格论证鉴定(评估)结论书》缺乏客观性、公允性和关联性,原判据以计算被申请人损失数额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审判决将被申请人开办采石场的投资计算为其履行合同的损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㈢、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时,不仅违反级别管辖而且违反地域管辖,属严重违反管辖规定;㈣、原判决基于申请再审人的一般代理人的表态,认定申请再审人放弃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判决没有处理申请再审人的反诉请求,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因其不能履行合同给申请再审人造成的损失9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
铁某公司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六公司提供了两份新的证据:⑴、该公司项目部技术员杨坤的证明,其项目部对本案所涉碎石产品进行弹性模量测试后,为不合格;⑵、铁道部对高铁桥梁中梁箱部件的技术要求“梁体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50以上”。六公司认为该两份新的证据可证实本案所涉碎石为不合格,故本案违约责任在铁某公司。
铁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杨坤的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双方合同中也未规定有弹性模量的要求,碎石本身是合格的,即使混合后有弹性模量不合格的情况,也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
本院再审对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再审中,六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称:六公司武广项目部已经完成全部任务,目前该项目部已经撤销。
针对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涉案碎石产品是否“合格”问题。《碎石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碎石的技术指标与杂质含量等验收标准,其并未约定碎石用于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梁。六公司虽提供了有关证明本案所涉碎石产品进行弹性模量测试后为不合格的证据,但铁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碎石采购合同》的标的物是在双方两次共同委托中南大学土木工程检测中心对其相关指标进行检测均为合格后才确定的,合同亦明确约定应从平江县岑川镇包湾村的铁某石场(即铁某公司购买的石场)选料,说明双方是认可了涉案碎石为合格的。至于该碎石与他物混合后的弹性模量值等验收标准,因《碎石采购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六公司在合同约定外单方擅自增加的碎石弹性模量值等验收标准于《碎石采购合同》不符,故不能以此认定本案的合同标的物为不合格产品。
二、六公司没有法定事由,既不通知铁某公司供货,又不及时告之不必供货的理由,无故不履行合同,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违约责任,并赔偿铁某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三、本案违约损失的认定:本院原二审判决已对《审计报告》和《价格论证鉴定(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了客观的分析和认定,确认其可作为本案损失认定的基本依据,并对其真实、客观部分予以采信,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了剔除,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确认。至于铁某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购买九龙石场(后更名为铁某石场),随后对石场进行改造,添置相关机械设备等投资行为,是否履行合同所必需的开支,此系铁某公司自己的经营行为,如本案近1900万元标的的《碎石采购合同》得以全部履行,则铁某公司的该投入自然由其公司全部承担。由于该合同全部没有履行,在铁某公司并未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对其已投入的损失应予客观认定。至于铁某石场本身的残值问题,因该石场系从九龙石场转让而来,取得的只是五年的经营权,而没有所有权。在本案合同没有履行后,该石场至今并未产生任何效益,且目前经营期限已满,该石场残值已归属产权人,铁某公司并不能从中获益。故原二审判决对本案损失的认定基本合理。
四、六公司要求铁某公司承担因不能履行合同,而给其造成的高价购石的价差损失9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再审请求,因六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违约责任,故六公司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二审判决中驳回六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再审对此亦应予以确认。
五、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六公司在汨罗市人民法院重审中才提出该异议,汨罗市人民法院通知驳回后,六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并无异议,故本院再审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其盛
审判员:胡铁霞
审判员:王继华
书记员:许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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