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88251819-3。
负责人肖达,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周光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宜昌宝天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D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73720048Q。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97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8123-6。
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兴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闫某某、周光芬、宜昌宝天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物贸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闫某某、周光芬、宝天物贸公司经本院2016年4月27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闫某某(借款人)与中行三峡分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西支零贷字110700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290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货;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九鼎担保公司、宝天物贸公司、周光芬为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同日,中行三峡分行(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九鼎担保供公司、宝天物贸公司、周光芬签订编号为2014年西支零保字1107001号、1107002号、1107003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闫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西支零贷字110700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三峡分行于2014年11月25日向闫某某发放借款29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闫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日,闫某某尚欠中行三峡分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12425.87元,罚息4434.18元,合计2916860.05元。本案审理中,闫某某偿还了利息3285.5元。截止2016年7月24日,闫某某尚欠中行三峡分行借款本金2899450.37元,利息12421.46元,罚息178839.66元,合计3090711.49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中行三峡分行(甲方)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般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与闫某某、周光芬、宝天物贸公司、九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乙方指派的张雄兵、陈川川律师作为代理人;甲方在法院送达受理通知书后,向乙方计付律师代理费116674元。2016年7月26日,中行三峡分行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转账198498元,其中附言载明:“律师费闫某某116674元、代歆59163元,吴娟22661元”。次日,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向中行三峡分行出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年西支零贷字1107001号《个人贷款合同》,2014年西支零保字1107001号、1107002号、1107003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号查询信息清单,《一般代理协议》、中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闫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闫某某不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中行三峡分行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九鼎担保公司、宝天物贸公司、周光芬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闫某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九鼎担保公司、宝天物贸公司、周光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2899450.37元,利息12421.46元,罚息178839.66元,合计3090711.49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其复利。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律师服务费116674元。
三、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宝天物贸有限公司、周光芬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628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被告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宝天物贸有限公司、周光芬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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