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 8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镇**村。201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山市古镇镇冈南工业区西四路2号金某某壁门市,用手掰烂该门市已经锁好的玻璃门,进内店内盗得人民币306元。
2、2019年12月1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汇海城一楼看到被害人杨某妹经营的手机维修店没有锁门,就进入该店内,将店内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的黑色挂包盗走。
2019年12月16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禾岗村东胜路三巷一出租楼401房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缴获其作案时穿着的衣服鞋子及赃款人民币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良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3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