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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景汇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景汇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昀,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修滨,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天忱,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宇,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景汇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景汇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修滨、王飞,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景汇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在导航网发布太子河城市段综合整治(太子河东岸衍水大桥至中华大桥)和太子河城市综合整治二期(太子河西岸新运大桥至中华大桥下游1300米)及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长沟河整治)景观绿化工程设计三个标段招标公告。原告(原名辽宁北方国际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景汇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技术人员参与况标。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三个标段的中标单位。中标项目内容为景观绿化设计,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方案设计要求达到初步设计深度)。2012年12月20日,被告在导航网公布中标结果。之后,原、被告就三个标段设计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张一标段设计费1,819,800.090元,第二标段设计费1,432,000.00元,第三标段设计费2,849.600.00元,总计6,101.400.00元。合同第9.1.4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和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交付三个标段的施工图设计成果文件,被告签收确认。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施工设计完成并交付蓝图后七日付至设计费总额的95%,其余5%待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1,210,280.00元,剩余4,891,120.00元至今没有支付。之后,被告在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将设计工程发包给沈阳市绿都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现工程已施工完毕。据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完全部义务,被告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与被告金多次协商,被告不同意按照合同价款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共签订3份设计合同,中标通知书于2012年12月19日送达原告,东岸及西岸两份合同项下的设计成果于2012年11月21日交付的,交付在前中标在后,上述两份合同应属无效。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是按行业惯例,原告方的合同义务都包括方案计财、扩充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现场服务。对应三份合同,原告方未社施现场服务的工作。本案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计算原告方工作量的实际价值,应比照合同价格押除税金、利润及扣除现场服务等对应的价值,如最终确认合同有效,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导航网发布太子河城市段综合整治(太子河东岸衍水大桥至中华大桥)和太子河城市综合整治二期(太子河西岸新运大桥至中华大桥下游1300米)及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长沟河整治)景观绿化工程设计三个标段招标公告。原告(原名辽宁北方国际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景汇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参与竞标。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三个标段的中标单位。中标项目内容为景观绿化设计,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方案设计要求达到初步设计深度)。2012年12月20日,被告在导航网公布中标结果。之后,原、被告就三个标段设计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张一标段设计费1,819,800.00元,第二标段设计费1,432,000元,第三标段设计费2,849,600元,总计6,101,400元。合同第9.1.4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和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交付三个标段的施工图设计成果文件,被告签收确认。被告现支付设计费1,210,280.00元,剩余4,891,120.00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记账凭证、往来邮件、图纸、委托工程设计成果交付确认单、施工招标公告、工程现场图片及争议双方陈述正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长沟河整治)景观绿化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辽阳市太子河城市段综合整治工程(太子河东岸衍水大桥到中华大桥)景凤绿化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工程名称为:辽阳市太子河城市段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太子河西岸新运大桥至中华大桥下游1300米)景观绿化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交付设计成果,被告已经签收设计图纸,并且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中景汇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已完成设计任务,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争议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景汇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辽阳市河东新城水系绿化二期(长沟河整治)景观绿化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辽阳市太子河城市段综合整治工程(太子河东岸衍水大桥到中华大桥)景凤绿化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工程名称为:辽阳市太子河城市段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太子河西岸新运大桥至中华大桥下游1300米)景观绿化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景汇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891,120.00(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元;
三、驳回原告中景汇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25.00元,由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都伟

审判员 戴慧琦
审判员 白羽彤

书记员: 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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