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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县中方镇铜锣村村民委员会与曾某、米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方县中方镇铜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方县中方镇铜锣村。
法定代表人:曾元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瑞,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明,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
法定代理人:曾某,米某某母亲。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玲,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中方镇铜锣村长畲村民小组,住所地中方县中方镇铜锣村长畲村民小组。
代表人:曾国兵,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中方县中方镇铜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铜锣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米某某、中方县中方镇铜锣村长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畲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曾元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瑞、王启明,被上诉人长畲组负责人曾国兵、被上诉人曾某、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锣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几次开庭,只要求上诉人提交407南储备用地的征地款是否分配完毕的证据,但判决时却认定长畲组有各类征地款1100多万元,而上诉人只提交了407南储备地的400多万元的证据,明显是有选择性地认定证据,导致判决不公。
铜锣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法院执行扣划的被告曾某、米某某申请执行的原告账户上的50066元属于原告所有,并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该标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铜锣村委会原为中方镇鸭嘴岩村民委员会,长畲组原为中方镇鸭嘴岩村长畲村民小组,又称鸭嘴岩村一组,曾某、米某某系该鸭嘴岩村一组村民。2014年10月9日,曾某、米某某起诉长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判决,由长畲组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曾某、米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46100元,案件受理费970元由长畲组负担。判决生效后长畲组未予履行,曾某、米某某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长畲组的征地补偿款均在中方镇政府财政所管理的铜锣村委会的账户上,法院便于2016年2月17日冻结了应从该账户上拨付给长畲组的征地补偿款364686元(七案执行标的款,本案为50066元),并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了执行裁定扣划了该款。铜锣村委会以法院冻结扣划的执行标的款系鸭嘴岩村二、三组的征地补偿款及本村村民的农合上缴资金为由,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铜锣村委会的异议,铜锣村委会便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长畲组自2013年至2014年共获县第一幼儿园、佳逸项目、407南储备用地等征地补偿款11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冻结扣划的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长畲组所有,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长畲组有1100余万元的征地补偿款从中方镇政府财政所管理的铜锣村委会的账户上支付、分配,而铜锣村委会仅提交了407南征地款400多万元已付完的证据,对所剰余款无证据证明已分配或开支,故铜锣村委会诉称执行扣划的曾某、米某某申请执行的铜锣村委会账户上的50066元属于铜锣村委会所有,并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该标的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铜锣村委会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方县中方镇铜锣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原告中方县中方镇铜锣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2016年2月4日,中方县人民法院在中方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获悉长畲组有一笔4770030元的407储备用地的征地补偿款将拔付到账。2016年2月16日,该笔款到达中方县中方镇人民政府的账户。中方镇政府所辖24个村,镇政府在其账户内设了24个村(包含铜锣村委会)的专户,征地款均由镇政府在该账号内代管代付,长畲组所有的征地款也在铜锣村员会的专户内。2016年2月17日,中方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应从中方镇人民政府账户中拔付给长畲组的征地补偿款364686元(七案执行标的款)。2016年3月10日,中方镇人民政府将4685430元和47000元征地补偿款转付村级专户。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长畲组虽与铜锣村委会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但长畲组没有自己独立的银行专户,所有的征地款必需通过铜锣村委会设在中方镇人民政府账户中的村级专户。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在征地款到达中方镇人民政府账户的第二天就将长畲组的部分征地补偿款项予以冻结,而长畲组的相关款项尚未分配,有证据表明一审法院所冻结的款项确实存在,且有关部门已明确该款项属于长畲组。现铜锣村委会对该冻结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铜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中方县中方镇铜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冷旗帜 审 判 员  王文利 审 判 员  彭湘平

书记员: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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