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襄阳宝砼建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鑫,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景创,公司员工。
被告襄阳宝砼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宝。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崇汉,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通。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襄阳宝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宝砼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襄阳宝砼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52,617.63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并已交付执行。本院依被告襄阳宝砼公司的申请,追加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柳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鑫、景创及被告襄阳宝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朱崇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北柳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ZLGJR-108-130003),合同约定,被告襄阳宝砼公司将其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型号:YZH5252GJBHW,发动机号:130407027727)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襄阳宝砼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21,000元,每期租金12,702.95元,起租月的下个月15号及以后每个月15号支付当期租金,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标准、所有权归属、合同解除、协议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襄阳宝砼公司占有使用,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到期未付租金为23,731.37元,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3,731.37元、未到期租金127,029.5元、逾期违约金(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及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为856.76元)、标的物留购价款1,000元,前述款项暂共计152,617.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用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阳宝砼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柳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1、3、4,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原告通过回租的方式向被告出租搅拌车,并按照被告襄阳宝砼公司的指示向湖北柳通公司及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双方就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租金支付方式、违约金计算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声明、承诺函,证明被告声明同意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诺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方;
3、《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襄阳宝砼公司交付了合同所涉设备;
4、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租金支付情况及产生的逾期违约金金额;
5、代付款证明,证明被告通过第三人湖北柳通公司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保证金、手续费;
6、《设备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湖北柳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7、放贷申请表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向湖北柳通公司及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设备转让款。
被告襄阳宝砼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及另案所涉4台设备系被告向第三人购买,并按照分期方式支付货款;
2、首付借款还款明细表,证明本案及另案所涉4台设备系被告向第三人购买,并直接向第三人付款;
3、随车工具明细表及随车发货清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交付设备时随车配送的配件及相关文件;
4、银行付款凭证、收据、承兑汇票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本案及另案所涉12台设备货款3,305,032.5元,尚欠3,542,822.69元,其中5台设备购买方为被告,另8台设备购买方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签章时,上述文件中的手填部分均系空白,为事后补填;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向第三人购买设备13台,并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在支付各台设备分期款项时,未区分每台设备支付金额,该证据无法反映付款真实情况,同时,被告通过此种方式持续付款两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此种方式;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意向合同,合同约定除首期货款外,余款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为复印件,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原告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6张承兑汇票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未加盖第三人公章,其他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票据,原告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被告认可上述材料系其所签,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其自认收款金额与被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代付款证明,结合被告款项的实际履行方式,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系被告与第三人关于本案及另案诉讼4案所涉设备一并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履行情况,综合本案及另案诉讼的4案,上述行为与双方分别就每台设备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并不矛盾,且上述证据也能够佐证被告通过回租方式从原告处租赁设备,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赵玉宝、赵玉宝的妻子李梅向第三人付款的银行交易凭证及收据,经当庭审查,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其中银行汇款金额2,547,912.05元、银行承兑汇票金额757,120元,合计3,305,032.05元,结合原告另案诉讼的12案,其自认均通过第三人收取设备首期款项、分期租金及违约金,已累计收取2,980,576.34元(不包括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该金额超出被告所提交票据中的银行汇款总金额,自认金额与其对汇票收据的质证意见相矛盾,且未补充证据予以合理说明,被告总付款金额应以其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及收据为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恒租赁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等。
襄阳宝砼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用砂浆、商品混泥土、混泥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混泥土搅拌车、泵车、拖泵设备的租赁;建材销售。
湖北柳通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工程机械及配件销售与租赁;机械设备维修等。
2013年4月28日,湖北柳通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襄阳宝砼公司(买受方,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TJR-13-001),约定湖北柳通公司向襄阳宝砼公司出售YZH5252型柳工搅拌车五台,总价2,100,000元,乙方于2013年4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首期货款105,000元,余款1,995,000元申请融资租赁。
2013年6月1日,襄阳宝砼公司(××)与湖北柳通公司(××)就《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TJR-13-001)所涉设备分别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ZLGJR-108-130003),约定襄阳宝砼公司向湖北柳通公司购买YZH5252GJBHW型柳工搅拌车一台(发动机号:130407027727),单价420,000元。设备价款支付条件及方式为: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上牌、公证及抵押登记并将有效的销售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设备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设备验收证明书等材料邮寄至中恒租赁公司后以电汇的方式支付。设备的交付与验收约定,××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即指示××将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中恒租赁公司名下,并同时由××向中恒租赁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
同日,中恒租赁公司(××)与襄阳宝砼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ZLGJR-108-130003),约定襄阳宝砼公司采取回租的方式租赁搅拌车(型号:YZH5252GJBHW,发动机号:130407027727),即由××将其所有的该设备转让给××,再由××租赁给××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1,000元,租赁首期租金21,000元,首期款项49,980元(包括首期租金、保证金、手续费),月租金12,702.95元,于起租月的下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号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关于租赁物的购买、交付和验收约定,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为42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应按《指示付款函》(附件四)将转让价款支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自××指示××向××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附件三)时发生转移。由于本合同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且合同签署前××已占有租赁物,故双方同意并确认自××向××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起,租赁物即被视为由××在该日交付给××使用,亦即视为××接受该租赁物并验收完毕。本合同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起租日为××向××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当日。合同期限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应付款项。本合同一经签订××即按照合同明细表记载的金额向××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向××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未发生违约情况下归还××或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乙方。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同时,双方就租金支付计划、所有权转移及指示付款事宜签订了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一,即《中恒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融资期限36个月,从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月租金12,702.95元,均于当月15日支付。合同附件三,即《所有权转移证明书》,襄阳宝砼公司承诺自2013年6月1日起,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为中恒租赁公司所有。合同附件四,即《指示付款函》,襄阳宝砼公司指示中恒租赁公司向湖北柳通公司及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襄阳宝砼公司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上签章,确认对租赁设备已进行检验,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使用要求。同时,襄阳宝砼公司向中恒租赁公司出具声明及承诺函,声明其以回租方式租赁设备,知晓合同权利义务,并承诺在租赁期间不擅自处分租赁物,尽力以各种方式明示租赁物为中恒租赁公司所有。
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北柳通公司向襄阳宝砼公司代收首期租金21,000元、保证金21,000元、手续费7,980元,合计49,980元。中恒租赁公司根据《指示付款函》的要求,于2013年7月12日分别向湖北柳通公司、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372,000元,合计420,000元。
另查明,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15日,截止本院判决之日,租期已届满。根据本案及原告另案起诉的12案,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赵玉宝共向原告回租设备13台,并以襄阳宝砼公司、赵玉宝、李梅的名义向第三人湖北柳通公司累计支付款项3,305,032.05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付款时未区分各台设备支付金额,第三人收到款项后转付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上述13台设备中,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回租设备5台,应付首期租金105,000元(21,000元/台×5台)、手续费39,900元(7,980元/台×5台)、保证金105,000元(21,000元/台×5台)、分期租金2,286,531元(12,702.95元/期×36期×5台);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玉宝的名义回租设备8台,应付首期租金171,900元(22,300元/台×3台+21,000元/台×5台)、手续费65,322元(8,474元/台×3台+7,980元/台×5台)、保证金171,900元(22,300元/台×3台+21,000元/台×5台)、分期租金3,743,378.64元(13,489.33元/期×36期×3台+12,702.95元/期×36期×5台)。对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玉宝以个人名义回租的8台设备,赵玉宝在诉讼过程中,未到庭应诉,根据原告的自认,其确认已收到湖北柳通公司转付的首期租金、手续费、保证金、分期租金、违约金共计1,478,870.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襄阳宝砼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襄阳宝砼公司以回租的方式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租赁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租赁设备的交付义务,并按照被告的指示付清了设备款,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分期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襄阳宝砼公司及赵玉宝、李梅累计付款3,305,032.05元,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交易中形成的付款方式,上述款项视为本案及原告另案起诉12案的已付设备款(13台设备款项),扣减原告自认另8案(租赁方为赵玉宝)中赵玉宝已付款项1,478,870.84元,余款1,826,161.21元即为被告襄阳宝砼公司所租5台设备已付款项。审理中,原、被告均无法区分上述5台设备中各台设备租金支付金额,鉴于每台设备价值、租期、租金及付款时间等均一致,将付款总金额1,826,161.21元平分至每台设备,视为每台设备已付款项为365,232.24元(1,826,161.21元÷5)。本案中,被告应付首期租金21,000元、手续费7,980元、分期租金457,306.2元,合计486,286.2元,扣除已付款项365,232.24元,尚欠租金121,053.9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3,731.37元、未到期租金127,029.5元,合计150,76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21,053.9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现租赁期已届满,被告未返还租赁物,并继续占有使用,结合双方对租赁物期末留购价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留购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标的物留购价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襄阳宝砼公司未按期支付到期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日万分之五,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被告襄阳宝砼公司款项支付情况(付款365,232.24元),扣除首期租金21,000元、手续费7,980元,余款可足额抵扣前26期租金,被告从第27期起逾期付款。结合上述认定事实,分段确认逾期支付租金金额及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逾期次日计至租赁期限届满日,即从2015年9月16日计至2016年6月15日,逾期违约金为7,889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21,053.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对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请求被告襄阳宝砼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及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为856.76元)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请求被告襄阳宝砼公司支付差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差旅费支出情况,且该费用属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本院已认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湖北柳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宝砼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1,053.96元、租赁物留购价款1,00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为7,889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21,053.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2元、保全费1,283元,合计4,655元(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17元,被告襄阳宝砼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37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徐龙海 人民陪审员  李明忠

书记员:涂娅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