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鑫,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景创,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李某、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4月20日租金176,162.25元、违约金68,202.58元,合计244,364.83元;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4月20日租金176,162.25元、违约金48,755.31元(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3年6月15日计至2016年5月25日),合计224,917.56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ZLGR-108-130025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与选定特向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型号CLG915D,发动机号DE035197)一台,再由原告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56,762元,每期租金16,014.75元,起租月的下个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号支付当期租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标准、所有权归属、合同解除、协议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指定的租赁物并将该租赁物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连带责任保证人,书面承诺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恒租赁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等。
2013年4月3日,中恒租赁公司(××)与李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108-130025),合同明细表(表1)载明:租赁物为CLG915D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DE035197,总价款562,000元,出卖人为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500元,租赁首期租金56,762元、保证金28,100元,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月租金16,014.75元,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支付(详见合同附件一,《中恒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计划表》)。合同一般条款载明,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与出卖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乙方应在验收日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给甲方,该证明书出具之日为租赁物交付日。本合同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日。合同期限内,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人。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应付款项。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按照表1记载的期限和金额向甲方支付租金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未发生违约情况下归还乙方或当乙方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乙方。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关于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甲方义务的履行,甲方可委托指定代理人代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租金的催收、将租赁物停止使用及回收等。甲方指定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代理人。合同附件一,即《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约定融资期限36个月,从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月租金16,014.75元,均于当月15日支付;合同附件二,即《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562,000元的价格向出卖人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CLG915D,发动机号:DE035197),以出租给李某使用;合同附件三,即《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载明2013年4月3日,李某验收、接收CLG915D型挖掘机(发动机号:DE035197)一台。
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向中恒租赁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担保人与中恒租赁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项下被担保人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李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出具《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该行根据中恒租赁公司提供的扣款数据文件,定期从其指定账户内扣划相应款项并及时划转到中恒租赁公司指定的账户。李某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账户名称为李某,卡号为62×××74。
审理中,中恒租赁公司自认,其于2014年4月20日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自行取回,李某已支付设备首期租金56,762元、保证金28,100元、手续费7,578.57元、分期租金16,014.75元及截止2013年6月15日的违约金1.03元。李某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其后无付款行为。
另查明,李某实际占有使用租赁设备12个月,应付租金192,177元,其仅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租金16,014.7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扣款授权委托书、还款明细表、担保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租赁设备的交付义务,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分期租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应付款项。”,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到期租金。结合已查明事实,即被告应付租金为192,177元,扣除已付租金16,014.75元,被告尚欠租金176,162.2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76,16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三,仅主张截至2016年5月25日,即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李某的租金支付情况,分段确认逾期支付租金金额及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3年6月15日计至2014年4月20日,即租赁设备被拖回之日,逾期违约金为8,273.22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76,162.25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至2016年5月25日为40,482.09元,合计48,755.31元。另,被告李某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8,100元,该款项系履约保证金,其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属同一性质,不得重复计收,应当从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为20,655.3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违约金48,755.31元(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3年6月15日计至2016年5月2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655.3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所负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书》。对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6,162.25元及逾期违约金20,655.31元,合计196,817.56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6元(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66元,被告李某、李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96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春花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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