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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广播电视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林超颖(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
湖北广播电视台
何海涵
卢传才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德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超颖,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王茂亮,台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涵,该台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传才,该台职员。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寰亚公司)诉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侵犯影视作品《特警新人类》广播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峰主审、人民陪审员梅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影寰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超颖,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涵、卢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能够作为涉案影片著作权的享有者主张权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对各自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电视播映权利,对此,原告提交了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予以证明。因国家版权局(1993)37号《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已确认,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可以对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认证,故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涉案电影发行权证明书,属于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该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可以作为涉案电影著作权认定的依据,证明涉案电影的原始著作权归属和著作权流转情况。经审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注册编号为1668号的发行权证明书的内容,载明原告系作为涉案电影《特警新人类》的发行公司享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其享有的权利范围、行使区域和期限等内容也一并予以记录,可以说明原告是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电视播映权利的享有者,故原告对于其权利主张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以缺乏授权书或著作权转让合同而否定上述发行权证明书的认证效力,则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本案中,被告提出反驳主张包括证明书加盖“转递专用章”无效以及原告诉状加盖公章虚假,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转递专用章”的无效问题,被告虽然提供了司法部通知所附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书文书专用章(印模)样式,显示为简体中文字体,但该通知仅要求“转递专用章”印鉴发送有关单位备案,并无必须使用简体中文的要求,并不能证明实际使用的繁体文字“转递专用章”无效。对于诉状加盖公章虚假,被告仅提出缺乏防伪编号的怀疑,亦未提交相应公章备案资料或行政机关认定该公章存在虚假的审查结果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对于其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均未完成,其主张“转递专用章”无效和原告公章虚假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还对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既不是经营电影版权的合法单位,也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者,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进口影片,故其不能作为著作权的享有者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的享有是以权利人让渡的意思表示为依据,经其作出授权许可的意思表示后,即产生著作权流转的法律后果,授予的著作权也因此属于被授权人享有。根据本案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的内容,原告享有涉案电影《特警新人类》在中国大陆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是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电视播映权利的享有者,享有著作权资格与行使著作权方式是不同的概念,他人使用作品仍要受到该著作权的专属限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授权期限内独家享有涉案电影的电视播映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在该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的播放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侵犯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指控侵权的证据为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该报告是由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利用电脑接收湖北广播电视台的电视信号独立作出,其录制内容具有客观性,能够真实再现原告所指控播放涉案影片的客观事实状态。央视市场研究股份公司在其出具的监播报告加盖报告专用章,并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涉外调查许可证等作为报告附件,也说明该公司确认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被告虽然认为监播报告基于其未在公证或司法人员监督下完成,违反证据保全的相关法规,以及监播项目未向国家统计局上报,缺乏法定公章和企业法人签字等因素,不具备证据要素而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对此,本院认为,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各种商业市场调查,并获得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具备从事调查活动的法定资质,所开展的监播工作具有合法性,其取证行为不属于司法活动中的证据保全措施,故该调查行为并不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保全的专项规定。至于被告提及的监播项目未向国家统计局上报,和缺乏法定公章和企业法人签字的抗辩理由,亦缺乏相应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明确,并不能成为否定监播报告客观真实性的依据。因此,对于被告关于监播报告不具备证据要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监播报告封存的视频光盘经过勘验,视频内容能够反映相应时段的完整电视节目内容,亦显示有涉案电影名称、导演和演员组成等主要成员信息,与发行权证明书所登记的信息内容一致,可以认定两者为同一部影视作品。其播放时间为23时19分至凌晨1点15分,播放画面左上角显示有“湖北电视台”文字及台标,右上角显示有节目预告字幕,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系通过广播方式向公众传播了涉案电影。庭审中,被告虽然对上述播放行为未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亦未向录制该视频光盘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同时,被告对于是否取得影片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亦未提交相应证明,在缺乏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上述播放涉案影片行为应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电视播映权的侵犯。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的规定,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侵权行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应就上述播放电影《特警新人类》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提交的监播报告所载明的涉案电影播放时间仅为2010年11月18日,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控的播放行为仍处于持续阶段,本院可以确定被控播放行为实际已经停止,故本案不再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因涉案影片的播放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播放收益,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特警新人类》的完成时间、知名度、市场影响、被控播放行为的时间、目的、影响范围以及加载广告的数量和时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其中的律师费用、监播取证费、公证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是否实际发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关于该部分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14元产生于诉讼期间,且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往武汉参加诉讼活动的时间能够对应,可以作为本案合理费用予以相应保护,但应按起诉后合并开庭审理的四案予以分摊较为合理,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经分摊后的本案合理费用为103.5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播放涉案电影《特警新人类》的行为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影视作品广播权的侵犯,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03.5元。
三、驳回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负担。此款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应将上述款项和上述判决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能够作为涉案影片著作权的享有者主张权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对各自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电视播映权利,对此,原告提交了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予以证明。因国家版权局(1993)37号《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已确认,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可以对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认证,故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涉案电影发行权证明书,属于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该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可以作为涉案电影著作权认定的依据,证明涉案电影的原始著作权归属和著作权流转情况。经审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注册编号为1668号的发行权证明书的内容,载明原告系作为涉案电影《特警新人类》的发行公司享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其享有的权利范围、行使区域和期限等内容也一并予以记录,可以说明原告是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电视播映权利的享有者,故原告对于其权利主张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以缺乏授权书或著作权转让合同而否定上述发行权证明书的认证效力,则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本案中,被告提出反驳主张包括证明书加盖“转递专用章”无效以及原告诉状加盖公章虚假,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转递专用章”的无效问题,被告虽然提供了司法部通知所附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书文书专用章(印模)样式,显示为简体中文字体,但该通知仅要求“转递专用章”印鉴发送有关单位备案,并无必须使用简体中文的要求,并不能证明实际使用的繁体文字“转递专用章”无效。对于诉状加盖公章虚假,被告仅提出缺乏防伪编号的怀疑,亦未提交相应公章备案资料或行政机关认定该公章存在虚假的审查结果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对于其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均未完成,其主张“转递专用章”无效和原告公章虚假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还对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既不是经营电影版权的合法单位,也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者,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进口影片,故其不能作为著作权的享有者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的享有是以权利人让渡的意思表示为依据,经其作出授权许可的意思表示后,即产生著作权流转的法律后果,授予的著作权也因此属于被授权人享有。根据本案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的内容,原告享有涉案电影《特警新人类》在中国大陆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是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电视播映权利的享有者,享有著作权资格与行使著作权方式是不同的概念,他人使用作品仍要受到该著作权的专属限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授权期限内独家享有涉案电影的电视播映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在该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的播放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侵犯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指控侵权的证据为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该报告是由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利用电脑接收湖北广播电视台的电视信号独立作出,其录制内容具有客观性,能够真实再现原告所指控播放涉案影片的客观事实状态。央视市场研究股份公司在其出具的监播报告加盖报告专用章,并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涉外调查许可证等作为报告附件,也说明该公司确认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被告虽然认为监播报告基于其未在公证或司法人员监督下完成,违反证据保全的相关法规,以及监播项目未向国家统计局上报,缺乏法定公章和企业法人签字等因素,不具备证据要素而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对此,本院认为,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各种商业市场调查,并获得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具备从事调查活动的法定资质,所开展的监播工作具有合法性,其取证行为不属于司法活动中的证据保全措施,故该调查行为并不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保全的专项规定。至于被告提及的监播项目未向国家统计局上报,和缺乏法定公章和企业法人签字的抗辩理由,亦缺乏相应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明确,并不能成为否定监播报告客观真实性的依据。因此,对于被告关于监播报告不具备证据要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监播报告封存的视频光盘经过勘验,视频内容能够反映相应时段的完整电视节目内容,亦显示有涉案电影名称、导演和演员组成等主要成员信息,与发行权证明书所登记的信息内容一致,可以认定两者为同一部影视作品。其播放时间为23时19分至凌晨1点15分,播放画面左上角显示有“湖北电视台”文字及台标,右上角显示有节目预告字幕,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系通过广播方式向公众传播了涉案电影。庭审中,被告虽然对上述播放行为未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亦未向录制该视频光盘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同时,被告对于是否取得影片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亦未提交相应证明,在缺乏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上述播放涉案影片行为应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电视播映权的侵犯。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的规定,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侵权行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应就上述播放电影《特警新人类》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提交的监播报告所载明的涉案电影播放时间仅为2010年11月18日,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控的播放行为仍处于持续阶段,本院可以确定被控播放行为实际已经停止,故本案不再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因涉案影片的播放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播放收益,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特警新人类》的完成时间、知名度、市场影响、被控播放行为的时间、目的、影响范围以及加载广告的数量和时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其中的律师费用、监播取证费、公证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是否实际发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关于该部分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14元产生于诉讼期间,且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往武汉参加诉讼活动的时间能够对应,可以作为本案合理费用予以相应保护,但应按起诉后合并开庭审理的四案予以分摊较为合理,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经分摊后的本案合理费用为103.5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播放涉案电影《特警新人类》的行为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影视作品广播权的侵犯,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03.5元。
三、驳回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负担。此款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应将上述款项和上述判决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审判长:许继学
审判员:陈峰
审判员:梅石

书记员:张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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