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佛祖岭一路19号中地大科技园11栋。
法定代表人:胡立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山、张志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严悌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刘国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阳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2,715.40元以及同期贷款利息6,30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龙阳湖东路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40,175.4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尚欠52,715.40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中建公司与汉阳市政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中建公司向汉阳市政公司龙阳湖东路道排工程供应混凝土;单价为290元至320每平方米不等。”合同还对材料质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按约向汉阳市政公司供应了相应混凝土。2016年9月30日,中建公司向汉阳市政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函,汉阳市政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应付款为52,715.40元。2017年1月24日,汉阳市政公司通过广发银行武汉汉阳支行银行账户,将龙阳湖东路改造项目混凝土结算款52,715元,转账至中建公司汉阳供应站的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光谷支行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函,被告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领款单、转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材料价款。按照往来对账函的显示,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应付款为52,715.40元,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领款单和转账单的显示,被告已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上述款项,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玮 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书记员:刘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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