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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南大街世纪春天小区1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刘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宁夏回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生、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计2400元,由原告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鲁青峰
书记员:王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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