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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8)宁0521民初1591号原告:中宁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东街世纪花园东园治安室。法定代表人:万立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中宁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宁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宁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宁县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吴学娇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何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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