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团城山桂林南路1号。
负责人:麻晓农,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寅、刘明霞,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张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黄某分行)诉被告张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黄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93150元、透支利息9596.53元(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及应收费用19255.66元(以12000元的手续费除以36期计算加上5%的滞纳金),合计122002.19元(截至2018年12月18日前);从2018年12月18日起,以透支本金9315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借款,原告经过对被告资信调查,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68)。被告对该信用卡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获悉并同意遵守。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张芸以购买装修商品为由向中国银行黄某分行的下属支行沈家营支行申请信用卡贷款,经中国银行黄某分行沈家营支行同意后,中国银行黄某分行沈家营支行向张芸出具《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告知张芸:1、您此次申请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为100000元,手续费率12%,分期业务手续费12000元。2、在办理分期交易之前,请确保您卡片的可用额度可覆盖分期手续费,请您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存入信用卡,如您违约,利息、滞纳金等计收规则同一般消费交易,不仅将增大您的支出,而且会影响您的信用记录,并按规定将承担如下责任: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同月29日,张芸与中国银行黄某分行沈家营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合同约定:1、中国银行授予张芸用于购置商品的100000元专向额度,本合同项下分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2、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计12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黄某分行沈家营支行按照约定向张芸发放了100000元信用卡贷款。此后,张芸因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差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3150元至今未还,中国银行黄某分行多次向张芸催收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截至2018年12月18日止,张芸差欠中国银行黄某分行透支利息9596.53元及应收费用19255.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客户告知书、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信用卡欠款额度查询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应当依约按期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透支款项严重逾期,显属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应收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截止2018年12月18日前的透支本金93150元、利息9596.53元及应收费用19255.66元,合计人民币122002.19元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以以931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张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蓉
书记员: 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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