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澄月街办沿湖路655号。负责人:焦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博、张明辉(实习),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办卡时其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并充分了解清楚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审批,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36的中国银行信用卡。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填写了《客户告知书》,确认原告透支消费1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因到期不还款,原告工作人员从2017年3月18日起多次以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尽快还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所剩欠款。后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依据被告申请信用卡时预留的收件地址,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其分期剩余债务已提前到期。被告汪某某系被告吴某某的配偶,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透支本金99984元并支付透支利息4431.37元、应收费用11335.08元,合计115750.45元(截至2018年1月6日),从2018年1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应收费用按照信用卡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汪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直客式”分期支付申请表、2015年黄中银八直客字12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及附件、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信用卡未抛账信息、信用卡已到期债务信息、邮递凭证及电子查询回单、宣布欠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对账单(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至)等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8日登记离婚。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36,并于2015年12月31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5万元,分36期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被告吴某某承诺接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由被告吴某某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向原告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约定被告吴某某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吴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月6日,被告吴某某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应收费用等共计115750.45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而成讼。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直客式”分期支付申请表、2015年黄中银八直客字12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及附件、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信用卡未抛账信息、信用卡已到期债务信息、邮递凭证及电子查询回单、宣布欠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对账单(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使用信用卡后应当依约按期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吴某某透支款项严重逾期,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应收费用等共计115750.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于2016年4月18日登记离婚,但该笔贷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息期间发生的,且系用于房屋装修,被告汪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诉被告吴某某、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汪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借款本金99984元、利息4431.37元、应收费用11335.08元,共计115750.45元(该利息、应收费用暂计算至2018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应收费用按信用卡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吴某某、汪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天跃
书记员:汪金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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