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澄月街办沿湖路655号。负责人:焦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被告:肖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诉称:2016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一张中银都市缤纷卡主卡拉丁红卡,卡号为62×××46,并于2016年5月30日以装修为由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0万元,并承诺接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向原告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此外,被告XX、肖爱华还与原告签订了2016年黄中银八直保字0501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何某提供担保。2016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2月1日,被告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费用共计81206.17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73912.29元、利息2306.94元、手续费和滞纳金6480.06元,共计82699.29元(暂计算至开庭前,以后应续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等个人申请、审批材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内容、催收记录等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何某向原告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46,并于2016年5月30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0万元,分36期偿还。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被告承诺接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向原告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约定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原告与被告XX、肖爱华还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XX、肖爱华为何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2月8日,被告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费用共计82699.29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而成讼。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等个人申请、审批材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内容、催收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诉被告何某、XX、肖爱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XX、肖爱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应当依约按期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透支款项严重逾期,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手续费、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82699.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XX、肖爱华应按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提供有效发票予以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借款本金73912.29元、利息2306.94元、手续费和滞纳金6480.06元,共计82699.29元(该利息、手续费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8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手续费和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XX、肖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八卦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何某、XX、肖爱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天跃
书记员:汪金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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