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与巴图、格日勒其木格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负责人张小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日娜,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西乌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西乌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巴图,男,1982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
被告格日勒其木格,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
被告道仁图雅,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
被告敖日格乐,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诉被告巴图、格日勒其木格、道仁图雅、敖日格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日娜、杨涛、被告巴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日勒其木格、道仁图雅、敖日格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巴图、格日勒其木格与原告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签署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道仁图雅、敖日格乐与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被告巴图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8,458.16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巴图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因经济能力问题导致我逾期,现请求银行给我宽限期,并减少对担保人产生的不利影响。
被告格日勒其木格、道仁图雅、敖日格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巴图、格日勒其木格因购进架子牛及草料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锡中银(西乌)零个投借字004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9月1日,被告道仁图雅、敖日格乐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09%,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458.16元及罚息23,355.63元,合计201,813.7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后,导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已还款明细表、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但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再没有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后出新的利息、罚息,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道仁图雅、敖日格乐为被告巴图、格日勒其木格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格日勒其木格、道仁图雅、敖日格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图、格日勒其木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借款本金178,458.16元及罚息的剩余部分,罚息起算点从违约之日算起,年利率9.135%(6.09%加收50%)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道仁图雅、敖日格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25元,由被告巴图、格日勒其木格、道仁图雅、敖日格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沙日娜
审判员 金治华
人民陪审员 高娃

书记员: 敖世纪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