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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友谊路支行
李某某
康某
朱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友谊路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艳,行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康某,女,回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朱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友谊路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康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投资经营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被告支付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2015年6月24日,贷款到期,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确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拖欠本金600000元,利息及罚息21845.42元,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21845.42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及罚息21845.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偿还至结清本息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友谊路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18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友谊路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18元不予收取。
审判长:范晓春
书记员:王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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