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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赵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
王浩同
赵海龙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同,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赵海龙,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被告赵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同,被告赵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海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海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六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另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营业部为原告职能部室,其具有签订贷款合同、借据、出具还款明细权限,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
一、被告赵海龙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贷款本金279667.35元,利息7487.18元,罚息239.23元,共计287393.76元。
二、被告赵海龙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贷款本金279667.35元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6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海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晓春

书记员: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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