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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王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同,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王某某,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徐某某,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同,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营业部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的职能部室,且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授权具有对外签订贷款合同的权利,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应当视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双享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被告王某某与其妻被告徐某某在贷款时一同提出申请,二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当认定上述贷款属于被告王某某与徐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按照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被告王某某与徐某某连带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享贷)》的约定,被告王某某自愿以秦某某市海港区某29-3-2号房屋作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同时原告与被告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秦某某市海港区某29-3-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与徐某某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贷款本金313537.39元,利息13714.38元,罚息1934.33元,共计329186.1元。
二、被告王某某与徐某某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贷款本金313537.39元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与徐某某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有权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秦某某市海港区某小区29-3-2号房屋优先受偿。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238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春

书记员: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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