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行与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玉某支行),住所地玉某县无终东街58号。
代表人:李淑君,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某县。

原告中行玉某支行与被告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玉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吉建超,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玉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4992.98元、利息1437.33元、罚息21777.05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2万元,期限一年,贷款月利率7‰,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992.98元、利息1437.33元、罚息21777.05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被告谭某某用于该笔借款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享有以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按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即代理费)7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行借款本金204992.98元,至2015年5月16日的本金罚息21596.37元、利息1437.33元、利息罚息180.68元,以上共计228207.36元;另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5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行有权对被告谭某某名下房产(权证号为玉某县房权证玉私有字第××号)在下欠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莉

书记员:李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