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与王某、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55号。
负责人:郭前进,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无业。
被告:徐某,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本市铜山区汉王镇政府办公楼302室。
负责人:金生贵,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女,汉族,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男,汉族,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徐州西关支行)与被告王某、徐某、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中佳公司清算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徐州西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张娜,被告中佳公司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李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徐州西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徐某偿还拖欠本金及利息304060.7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及应收利息的罚息90.5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主张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共计304151.29元;2、判令被告王某、徐某给付律师费21000元;3、判令被告中佳公司清算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6月7日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王某提供38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房屋,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中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该笔债务的偿还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王某、徐某以徐州市铜山新区加州玫瑰园二期xx-x-xxx室作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王某的要求足额发放了贷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王某已逾多期贷款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购买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加州玫瑰园xx-x-xxx室的房屋。
2010年6月7日,王某(借款人)与中国银行徐州西关支行(贷款人)、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xF字x号)一份,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小写)380000元。2、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加州玫瑰园xx-x-xxx室的房屋的购房款,并该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利用贷款购买的第1套房产。购买合同号位:xxxxxx。所购房屋总价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壹仟叁百肆拾玖元,(小写)551349元。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贷款用途。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4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位为止。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70%。(3)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的,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第五条贷款的发放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条贷款的偿还1、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4日。如放款日与还款日不对应,首期、末期还款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在非结息日遇利率调整,计息方式为分段计息:上次结息日到该账户利率调整的前一天用旧利率来计算,利率调整日到本结息日的前一天用新利率计算。非结息日提前还款需要按实际天数分段计息,利息=本金×月利率/30×上次结息日到提前还款日之间的天数……第八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王某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
该合同下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内容包括……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4)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1)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四、开发商保证若保证人(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的,则:1、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3、如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5、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七、费用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王某(抵押人)另与原告中国银行徐州西关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为确保2010年2F字18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王某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加州玫瑰园YF70-1-201室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第二条……双方约定该房地产价值(人民币)55134.9元,大写伍拾伍万壹仟叁百肆拾玖元……第四条主合同签订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以抵押房地产价值的100%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38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元。约定期限2010年6月7日起至2030年6月6日止。
2010年6月8日,被告王某在《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内容有:借款人:王某、贷款户账户:97×××01、收款人: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户账号:32×××99,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还款方式:从2010年7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240月,借款利率4.2075‰,还款账户:44×××67。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380000元,但被告王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代为偿还。至2017年3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99925.55元,利息4135.18元,拖欠本金罚息51.3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9.18元。经催要无果,原告委托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1000元。
另查,2016年2月16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X)苏X民破X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对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王某、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支付本金299925.55元,利息4135.18元,罚息90.56元及此后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某到庭陈述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故应当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因《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明确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交付贷款人期间,为被告王某的该笔借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本案借款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至今未办理,因此,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主张保证人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原告在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王某、徐某的债权应由其清算组予以清算分配相应财产。被告中佳公司清算组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借款本金299925.55元、利息4135.18元、罚息90.5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自2017年3月3日起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次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徐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律师费21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在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享有对被告王某、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700元,由被告王某、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勤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李欣睿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
DJDT

History

Versions

Time

Settings from project.settings

Headers

Request

SQL queries from 1 connection

Static files (0 found, 1 used)

Templates (32 rendered)

Alerts

Cache calls from 1 backend

Signals

Commun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