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76号。
负责人张名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祝贵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标的款。
被告张映。
被告孔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诉被告张映、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高小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祝贵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映、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汽车专向分期金额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提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11.5%,并在提款后的第一个还款日一次性支付;分期额度用于购买长安马自达轿车一辆;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两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前所有欠款,两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前所有欠款,原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两被告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等等。借款后,截止2015年3月6日,两被告下欠原告本息合计58269.9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方式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清偿截止2015年3月6日借款本息5826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3月7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中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映、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借款本息58269.99元及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本金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映、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审判员冷炳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小 梦
书记员:张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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