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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
王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80号。
代表人车德宇,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原告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理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但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截至2013年5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2744.54元,以及自2013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原告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理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但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截至2013年5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2744.54元,以及自2013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秦润林
审判员:秦晨
审判员:朱江

书记员: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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