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梦泽大道**号。
负责人朱凯,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学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某某人,住云某某,系该行个人信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住云某某。
被告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住云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住云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某某城关镇楚王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富明,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云梦支行)与被告胡金、褚某某、湖北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云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聂学斌,被告胡金的委托代理人胡玲、被告古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金、褚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828.81元以及目前逾期126天本金3302.73元,利息4964.27元,罚息125.68元,逾期本息合计8392.68元,总计金额232918.76元(截止2018年6月11日);2.判令被告古泽公司承担还款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告中行云梦支行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金、褚某某向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借款24.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云某某××小区××单元××号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提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年息5.39%,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胡金及褚某某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担保。该套住房已在云某某房屋管理局办妥预抵押手续。被告胡金、褚某某承诺自愿以本人所购住房作抵押;如遇其他原因无法偿还贷款时,本人接受由贷款人将本人所抵押的古泽小区6栋1单元1902号的房屋进行拍卖用于清偿债务,并补足抵押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差额。然而,被告胡金、褚某某贷款逾期未付本金已超过126天,经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多次催收,被告胡金、褚某某仍下欠本金3302.73元,利息4964.27元,罚息125.68元,逾期本息合计8392.68元,总计金额232918.76元(截止2018年6月11日),被告古泽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与原告中行云梦支行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及担保合同。故原告中行云梦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褚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胡金的代理人辩称被告胡金的借款只还了一年多,认为罚息的事实还需要重新计算。
被告古泽公司对原告中行云梦支行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述的利息、罚息认为原告中行应提供详细计算清单,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胡金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中行云梦支行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古泽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应当与原件核对,如核对无误就没有问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原告中行云梦支行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金、褚某某向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借款24.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云某某××小区××单元××号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提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年息5.39%,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胡金及褚某某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担保。该套住房已在云某某房屋管理局办妥预抵押手续。被告胡金、褚某某承诺自愿以本人所购住房作抵押;如遇其他原因无法偿还贷款时,本人接受由贷款人将本人所抵押的古泽小区6栋1单元1902号的房屋进行拍卖用于清偿债务,并补足抵押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差额。然而,被告胡金、褚某某贷款逾期未付本金已超过126天,经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多次催收,被告胡金、褚某某仍下欠本金3302.73元,利息4964.27元,罚息125.68元,逾期本息合计8392.68元,总计金额232918.76元(截止2018年6月11日),被告古泽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与原告中行云梦支行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及担保合同。故原告中行云梦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云梦支行与被告胡金、褚某某、古泽公司之间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对合同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被告胡金认为需要核对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云梦支行与被告胡金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第三条及第十四条中已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不违反合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中行云梦支行要求被告胡金、褚某某偿还所欠原告中行云梦支行按揭贷款金额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云梦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至被告胡金指定的被告古泽公司账户后,其己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金、褚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云梦支行有权宣布该合同提前解除,但原告中行云梦支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前提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胡金、褚某某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书。所以原告中行云梦支行请求被告胡金、褚某某提前还清贷款全部金额的理由不充分,且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亦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告中行云梦支行只能请求被告胡金、胡玉芳偿还逾期本金3302.73元,及逾期利息5089.95元,至于未到期部分,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按揭合同继续履行,故原告中行云梦支行请求被告胡金、褚某某偿还全部按揭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行云梦支行要求被告古泽公司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古泽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是合同保证人,在被告胡金不履行义务时,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古泽公司于原告中行云梦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及担保函合法有效,故被告古泽公司应对被告胡金、褚某某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金、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02.73元、利息及罚息5089.95元,合计8392.68元(截止2018年6月11日);
二、被告湖北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计239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胡金、褚某某、湖北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元。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刚
书记员: 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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